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翊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翊雍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往西大路方向行駛,行經明湖路與食品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食品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邱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楊翊雍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鴻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尾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107年6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經付訖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至1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