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茹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2,000元」應更正為「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雅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6罪)以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即被害人 黃美珍 及 林江金芬 部分,共2罪)。被告以一次提供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 羅國成 、 楊彬彬 、 蔡岱倪 、 簡紹懷 、 王苑蓉 、 李宜珊 、黃美珍、林江金芬等人財物既遂或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侵害他人法益,影響交易秩序,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楊彬彬、蔡岱倪簡紹懷、林江金芬達成和解,並與被害人王苑蓉、李宜珊、羅國成達成賠償共識,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以及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全體均達成和解或賠償共識,被害人全體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字第143號卷第36頁、第48至50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共3紙),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楊彬彬、蔡岱倪、王苑蓉、簡紹懷、李宜珊、羅國成,自應予賠償。本院為兼保障被害人楊彬彬、蔡岱倪、王苑蓉、簡紹懷、李宜珊、羅國成之權益及被告之賠償能力,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1.被告林雅茹應給付楊彬彬1萬7,123元,付款方式:自10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林雅茹應給付蔡岱倪1萬6,585元,付款方式:自10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林雅茹應給付簡紹懷1萬9,123元,給付方式:自10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被告林雅茹應給付李宜珊1萬3,000元,給付方式:自10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入以下帳戶:郵局70
0、戶名:李宜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被告林雅茹應給付羅國成6,467元,給付方式:自10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入以下帳戶:郵局700、戶名:羅國成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被告林雅茹應給付王苑蓉8,123元,付款方式:自10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入以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130號被告林雅茹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羅俊剛 」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每個金融帳戶每5日可收取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復於民國104年7月6日中午,將其開設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新店屈尺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林雅茹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撥打電話給羅國成、楊彬彬、蔡岱倪、簡紹懷、王苑蓉、李宜珊及黃美珍等七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羅國成等七人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林雅茹帳戶。
二、案經楊彬彬、蔡岱倪、王苑蓉及黃美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雅茹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提供其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是要應徵博奕遊戲公司工││││作因而交付帳戶等語。│├──┼───────────┼───────────────┤│2│被害人羅國成於警詢之指│證明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詐│││訴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明細表。│實。│├──┼───────────┼───────────────┤│3│告訴人楊彬彬於警詢之指│證明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遭詐│││訴及其中國信託銀行ATM│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交易明細表影本│實。│├──┼───────────┼───────────────┤│4│告訴人蔡岱倪於警詢之指│證明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遭詐│││訴及存摺內頁明細表。│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5│被害人簡紹懷於警詢之指│證明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遭詐│││訴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明細表。│實。│├──┼───────────┼───────────────┤│6│告訴人王苑蓉於警詢之指│證明其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遭詐│││訴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明細表。│實。│├──┼───────────┼───────────────┤│7│被害人李宜珊於警詢之指│證明其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遭詐│││訴、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及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實。│││易明細表。││├──┼───────────┼───────────────┤│8│告訴人黃美珍於警詢之指│證明其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遭詐│││訴、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實。│││。││├──┼───────────┼───────────────┤│9│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10│證明左揭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且│││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告訴人羅國成、楊彬彬、蔡岱倪、│││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簡紹懷、王苑蓉、李宜珊、黃美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2.中華郵政帳號第031159│款項匯入左揭帳戶之事實。│││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3.彰化銀行帳號第973811││││9538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4.華南銀行帳號第184200││││108474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Line對話翻拍畫面11紙│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行為提供如附表帳戶欄所示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楊彬彬、、蔡岱倪、王苑蓉、黃美珍、被害人羅國成、簡紹懷及李宜珊等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者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千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2289號被告林雅茹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05年度審易字第14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雅茹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帳戶及提款卡等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6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屈尺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郵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該成員其提款卡密碼,以上開方式將其郵局帳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林江金芬,佯稱係其鄰居女兒,急需借款,致林江金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在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
二、證據:
(一)被告林雅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江金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四)被害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單。
(五)LINE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13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同一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檢察官王柏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