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濟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11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濟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濟郎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
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8日1時56分前某時許,先將1公克之愷他命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友人,請「阿豪」於同日1時5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街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 上開愷 他命轉交予 林鴻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鴻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臉書私訊內容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
事法並無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本件被告於轉讓愷他命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則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屬不罰,自無與本件所成立之轉讓偽藥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持有毒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國家法令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偽
藥,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已肇生他人施用愷他命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惡化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其轉讓對象僅1人、次數1次、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甚微,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係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偽藥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
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再者,依前開規定可知,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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