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富來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富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陳重志 (另行審結)與曾富來於民國108年7月8日13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與 邱一凡 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擦撞,雙方因此發生口角,陳重志與曾富來竟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向邱一凡恫稱:「如不賠償就砸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邱一凡,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2人並分持鐵棍砸毀大貨車之前、右擋風玻璃、車頭大燈、左右照後鏡、左右車門玻璃及車頭板金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一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一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10張、估價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重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重志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溝通方式為之,反出言恐嚇告訴人,復持鐵棍毀損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