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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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559號原告 宋廣湖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表明當事人姓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否則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未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址,又未敘明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復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8月11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 宋廣海 ,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年10月19日 海廉 (法)字第1000046769號函暨函覆本院送達證書及簽收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