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吳佩真 被告 李在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李在橋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在交往期間,有金錢使用上問題,分手後,被告不甘心在原告身上花費過多金錢,於是決心討回部分金額,之後,被告即不斷要求原告出面協商,但過程中被告總是大聲咆哮、辱罵,難以進行理性溝通,此外,被告於原告上班、休息期間,不斷以電話進行騷擾、辱罵、咆哮,原告因而將被告的電話調整為拒接,但被告仍會借用朋友電話或使用公共電話不斷對原告為辱罵及人身攻擊之行為,使原告之睡眠及工作深受影響,達到生活無法作息及工作品質與效率降低之程度,因此遭老闆要求請辭,相隔半年後,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原告的部落格中張貼「神經病」、「爛貨」、「爛人」、「賤胚子」、「你就只是爛貨一個而已」、「欠人錢不還這種行為真的好無恥喔」、「沒人會想跟一個爛人聯絡」等語之訊息內容,對原告公然侮辱,侵害原告的人格權,原告因而需求助心理及精神科醫生,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等語。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
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原告架設之部落格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章訊息,但原告並非成名人士,並無公然侮辱可言,且部落格早已過時,原告並失學、失業兩年多,根本無人會關注原告,且伊係在原告的部落格觀看到原告張貼記載其在現任男友住處床上睡覺並且作夢的文章,始知原告與伊交往期間,劈腿另結交其他男性友人,而伊與原告分手後,原告仍繼續使用伊的資金上心靈課程,後來伊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應償還代墊心靈課程費用3萬元,以及交往期間伊所購買的名牌衣服、鞋子、筆記型電腦等以折價2萬元方式償還,故原告應償還伊5萬元,詎原告事後不僅未履行協議,更拒接伊撥打之電話,伊不得已,只得在原告架設之部落格張貼文章,向原告催討債務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論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訴,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主張被告曾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架設之網路部落格,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而以「妳本來就是個神經病」、「幹」、「去妳的」、「你這種爛貨」、「爛貨一個」、「爛人一個」、「賤胚子」、「爛貨一個」、「妳就只是爛貨一個而已又賤又爛」、「爛人」等粗鄙文字,對其公然侮辱,而侵害其人格權一節,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處被告應處罰金3萬元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曾以「欠人錢不還這種行為真的好無恥喔」等語對其公然侮辱部分,則經本院以被告上開所為言論,屬被告個人對原告之行為所為主觀評價,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5萬元,是否過高?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同法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㈡經查,原告最高學歷為國立臺北大學會計博士,現在大學擔
任助理教授,年薪為977,497元(換算每月薪資為81,458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存款約1萬多元,持有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並無負債;被告最高學歷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休學中,現無業,之前曾任職世匯石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債務有助學貸款約109,000元(計算式=35,000元+37,000元+37,000元)與銀行貸款約405萬元(計算式=193萬元+212萬元),無任何不動產,亦無扶養親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以及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本院斟酌被告與原告分手後,因金錢上的糾紛,未思尋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竟率而以粗鄙言語辱罵,造成原告身心不堪,行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雖無任何之不動產,存款亦不多,但有穩定的工作,每月收入頗豐,且持有一定價值之股票,經濟狀況尚佳,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現無工作,以及被告故意為侵害原告之名譽行為、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兩造前述之學識、工作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數額75萬,尚屬過高。
㈢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4頁),欲證明其
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以致必須求助心理及精神科醫生。然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函詢結果,顯示原告自小學開始,即因環境壓力等影響,開始出現情緒不穩與自傷行為,上述症狀至高中後有穩定緩解,此有該醫院100年7月
11日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難認原告罹患憂鬱症狀,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且依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上開函覆內容,顯示原告曾於100年6月
2日因自殺行為被送至醫院急診並接受內科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觀察到情緒極度不穩定,而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之書面資料(見本院刑事卷第53頁),顯示原告曾先後於
100年3月2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26日,在其架設之部落格發表載有「我想你不是真的愛我」、「絕望中盼望」、「不管怎麼傷心、難過、憤怒」、「總是笑笑的...跟你溝通事情」、「想為你帶來多一點歡笑」、「大哭」、「不愛了,就是最好的理由」、「就這樣了...」、「大家好聚好散吧」、「對自己誠實」、「總算...肯對自己誠實了....」、「一而再,再而三讓人有傷害我的機會...夠了」、「我到底在傻什麼?」、「總算...肯對別人坦白了」、「短短幾個月暴瘦...有眼睛的就知道我看起來越來越糟」、「我還是很鴕鳥的裝沒事」、「總算...對自己狠下心」、「純粹的感情到了現在有了距離之後早已變質...是放棄該放棄的...」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以文中提及「我想你不是真的愛我」、「不愛了,就是最好的理由」、「大家好聚好散吧」、「純粹的感情到了現在有了距離之後早已變質」等語,顯示上開訊息係原告因與男友感情生變所為之情感抒發,並參酌文中提及「絕望中盼望」、「大哭」、「短短幾個月暴瘦...有眼睛的就知道我看起來越來越糟」等語,足認原告因感情生變,以致心情低落,體重因而急速下降,由於原告自承與被告交往期間為96年開始起至98年間止(見本院刑事卷第14頁反面),堪認告訴人上開文章內容敘述感情生變的對象乃被告以外的男性。依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上開函覆表示原告於100年6月2日因自殺被送至醫院急診之時間,距離被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侮辱性文章,已相隔3個月之久,難認原告係因被告之侮辱而萌生輕生念頭,蓋原告當時即已與被告分手,並曾調整手機之功能,拒接被告撥打之電話,顯示被告在其心中已不具重要地位,其對被告散布之侮辱性言語,雖會感到憤怒與不快,但不致於因為在乎該等言論而產生輕生之念頭,且隨著時間流逝,被告散發如附表一所示文章訊息,對原告的衝擊亦隨之減弱,不可能在相隔3個月之後,才發生自殺事件,反觀原告在其架設之部落格抒發與其他男性友人感情生變之心情寫照,原告係因與被告以外之男性的感情因素而萌生輕生之念頭,可能性較大,本院因而認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侮辱性文字訊息,以致罹患憂鬱症等語,並無可信。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時,未將之納入考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內容│備註│├──┼─────┼──────────────────┼─────┤│1│99年11月14│說真的,「妳本來就是個神經病」,不用│刑事偵查卷│││日上午11時│去看什麼精神科了,妳早就沒救了,妳去│第10頁│││31分│死吧,我一點也不心疼妳,我只疼惜我的│││││錢而已│││││「幹」,丟在水裡也比丟在妳身上有用│││││,妳這麼有尊嚴的人,幹麻好意思花別人│││││的錢,還拼命的把別人的辛苦錢亂花,花│││││了我幾十萬還在那裡嘴砲,「去妳的」,│││││妳全家死光光啦││├──┼─────┼──────────────────┼─────┤│2│99年11月14│世界上就是有「你這種爛貨」,我已經認│刑事偵查卷│││日中午12時│清了每天拿我的錢吃飯,喝珍奶,喝星巴│第10頁│││1分│克咖啡;拿我的錢去買名牌衣服,包包、│││││鞋子;拿我的錢上網咖,酗煙;拿我的錢│││││去養貓,養狗;拿我的錢去家教,補習連│││││筆電也是我買的,妳身上吃的喝的用的,│││││幾乎每一筆都是我的錢;最後甚至還拿我│││││的錢去上什麼心靈課程,丟錢到水裡,講│││││破嘴都沒用。│││││花了我幾十萬,沒有一分感謝,反而怪東│││││怪西,還劈腿找其他男人,「爛貨一個」│││││我跟你楚一起,我才快瘋了咧,噁心死ㄉ│││││人,好不要臉阿│││││請你還我錢,都已經跟別人在一起了,還│││││好意思繼續無恥的花我的用我的,請你還│││││我這部份的錢;跟我在一起ㄉ時候花的錢│││││,如果可以,也請你還給我,是一大筆的│││││錢││├──┼─────┼──────────────────┼─────┤│3│99年11月29│對壓,說的好有道理耶│刑事偵查卷│││日上午11時│不過,可以請你拿出誠意來還我錢嗎?│第9頁│││21分│我想起來都會肝火上升耶│││││妳以前做的爛事情確實可以揮別過去,但│││││是...請妳還錢│││││討厭,「爛人一個」││├──┼─────┼──────────────────┼─────┤│4│99年11月29│濫用別人對妳的關心│刑事偵查卷│││日上午11時│濫用別人對妳的疼愛│第9頁│││26分│濫用別人對妳的同情│││││妳可知道│││││我想起你來就只是滿滿的情緒嗎│││││『只會拼命亂花別人的錢』這是我對妳剩│││││下的唯一印象│││││「幹」││├──┼─────┼──────────────────┼─────┤│5│99年12月21│「賤胚子」│刑事偵查卷│││日中午12時│「爛貨一個」│第8頁│││31分│在一起ㄉ時候吃喝花用都用我的提款卡,│││││亂吃亂喝花掉我幾十萬連用的筆電,穿在│││││身上的名牌衣服都是我的錢│││││反正妳就是很無恥│││││想到妳就讓人噁心│││││叫妳幫個小忙還要求別人求妳,拿出態度│││││去死吧妳│││││我幫妳多少大忙也沒聽妳屁過一聲│││││妳那麼厲害的話,何不快點還錢│││││真厲害的話,那幾十萬也可以還我阿│││││「妳就只是爛貨一個而已又賤又爛」,死│││││好││├──┼─────┼──────────────────┼─────┤│6│100年3月│沒人會想跟一個「爛人」聯絡的,我真的│本院刑事卷│││1日早上7│很討厭想到妳但是,請妳還錢。│卷第38頁│││時4分│花別人錢的時候還趾高氣昂(莫非,別人│││││欠妳的?),叫妳還錢的時候就龜縮起來│││││,還想賴帳,這種行為就叫做不要臉。││└──┴─────┴──────────────────┴─────┘附表二:
┌──┬─────┬──────────────────┬─────┐│編號│時間│內容│備註│├──┼─────┼──────────────────┼─────┤│1│100年3月│欠人錢不還這種行為真的好無恥喔│本院刑事卷│││1日早上7│吃的穿的用的都別人的東西,連筆電都別│卷第37頁反│││時1分│人的東西,連抽菸都花別人的錢,上課也│面││││拿錢白上,好有品喔,還要告人造成別人│││││麻煩呢,這種人臉好厚喔││└──┴─────┴──────────────────┴─────┘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