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簡字第
2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耀德被訴毀損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王耀德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4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17日凌晨4、5時許,因追求 鄭懷真 遭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於如附表所示地點,砸毀 林惠娟 所掌管臺中市○區○○里○○路○段○號「老爺大廈大樓」之大門玻璃及 何重德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致該等車輛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惠娟、何重德、 趙佳慧陳再誠 與鄭懷真。案經林惠娟、何重德、趙佳慧、陳再誠與鄭懷真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耀德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惠娟、何重德、趙佳慧、陳再誠已具狀撤回告訴(鄭懷真部分,未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44號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李麗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表┌──┬───────┬────┬───────┬────────┬──┐│編號│犯案地點│被害人│車輛│遭毀損之物品│備註│├──┼───────┼────┼───────┼────────┼──┤│一│臺中市南區建國│何重德│車號00-0000號│前擋風玻璃1面。││││南路2段191號前││自用小客車│││├──┼───────┼────┼───────┼────────┼──┤│二│臺中市南區復興│趙佳慧│車號0000-00號│前擋風玻璃1面。││││路與三民路口處││自用小客車│││├──┼───────┼────┼───────┼────────┼──┤│三│臺中市南區復興│陳再誠│車號00-0000號│前、後擋風玻璃及││││路2段205巷口處││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窗玻│││││││璃,共4面玻璃。││├──┼───────┼────┼───────┼────────┼──┤│四│臺中市南區復興│鄭懷真│車號000-000號│車殼、車燈、大燈││││路2段177-1號前││重型機車│組、碼錶及碼錶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