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06號原告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被告 李卉蓁李亞蓉
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
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卉蓁與被告朱志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卉蓁、朱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李卉蓁、朱志偉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緣被告李卉蓁(即李亞蓉)於民國90年11月5日向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96年6月15日就該筆債權尚未清償部分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7年5月23日,該債權又讓與家信實業有限公司;末於97年7月25日讓與原告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此債權讓與之過程均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等規定,從而,原告現為被告李卉蓁之合法債權人,另原告為求慎重,亦於取得債權後,已將債權讓與過程合法通知被告李卉蓁在案。⑵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卉蓁尚積欠原告501,802元,及自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98年12月23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卉蓁之保險、存款等財產,業經執行無結果終結在案,被告李卉蓁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及提出:借款借據影本1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985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家信實業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1份、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聯影本1份、戶籍謄本影本1份、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網路公告1份為證。
三、被告李卉蓁、朱志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影本1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985號債權憑證影本
1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家信實業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1份、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聯影本1份、戶籍謄本影本1份、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網路公告1份為證,而被告二人均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被告李卉蓁即李亞蓉迄尚負欠原告501,802元,及自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仍不足清償而終結執行在案,原告援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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