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18號再抗告人 宋廣湖 上列再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1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叁拾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