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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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關於被告甲○○強制性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一)按案重初供,其目的在避免供述人事後翻供迴護之詞,混淆事實,而掩蓋真相,本件告訴人 陳女 (名籍在卷)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詢陳稱:……直到翌日(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左右,我還在睡覺,發覺有人在脫我褲子,我問他要幹嘛?他說要強暴我。我說不要,他說「不由得你要不要」,他強脫下我的外褲及內褲,他也脫掉他自己內褲後把我強壓在床上讓我動彈不得,並把生殖器強行插入我的陰道內,性侵害得逞。沒有其他人在場目睹。沒有攜帶兇器,徒手。我當時有抵抗但不敢叫,怕被打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十七頁);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偵查中陳稱:(問:他何時對你性侵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問:如何反抗?)我說不要,用腳踢他。(問:踢他他還能得逞?)他力氣大抓住我的腳,我無法抵抗。(問:他有射精?)有,射在陰道裡面(見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偵查中陳稱:(問:他說十三日晚上經你同意有性關係,十四日早上未發生性關係?)不是。十三日晚上沒有,是十四日早上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八頁);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原審審判時,證稱:大概十四日十一時左右,他想要用手把我褲子的前扣解開,然後我問他想幹嘛,他說想要強暴我,我有說不要,他還是硬把我的長褲扯掉,我有踢他跟他說不要,他說不由得妳不要,然後他就把我的內褲脫掉,接著他把我整個人翻過來,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問:後來是否有再抵抗?)我一直講不要,而且很痛云云;參諸告訴人所言均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吻合,而為一致之指述。且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與被告分手三次,每次均未分手成功,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搬回樹林家中照顧母親為由始搬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於法院審理中多次提及與被告分手,被告不願乙情(見第一審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亦供陳雙方彼此逾九十二年八月後亦多次論及分手,且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搬出之事(見第一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可見彼二人感情確已不睦。然告訴人於分居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仍願與被告相約同往前同居處,且告訴人在與被告當日共進晚餐後遭其言詞恐嚇,仍自願隨之返回被告永吉路同居處,當晚又在被告毆打後自願留下療傷休憩,益徵告訴人對被告當存有相當之信任及情誼,被告又稱雙方素無怨隙(見第一審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衡情告訴人應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必要。 佐以 被告雖供稱案發當時並未與告訴人分手,且供述係其發現告訴人與他男客外出欲與之分手,但因告訴人以有失敗之婚姻,其遂仍留下等言,苟如其所述,告訴人求其繼續交往。則告訴人若非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強制性交,實無因雙方之爭吵細故將雙方之性行為攀稱為性侵害。甚至,告訴人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抵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一事,並經證人即該所警員李正淵於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其當日中午十二時上勤時,告訴人已在所內等待,所為卷附受理案件紀錄表之報案時間,係同日下午四時後告訴人經女警隊訊問後接手之時間(見第一審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時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女子警察隊員薛錦春,亦於第一審審理中結證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出發處理告訴人性侵害案件等語(見第一審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徵以偵查卷所附密存之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分驗傷,被告對其係於同日上午離開永吉路居所亦所是認,由告訴人於被告離去後旋至警局報案一情以觀,告訴人並無多餘之時間構思構陷被告之事,若非其身遭受重創,衡情告訴人亦無須急於至警局求助之理,是其隨即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一情,應屬事實。承前交互審視,告訴人之指述,並無瑕疵可指,堪以採信。被告之強制性交行徑,至為顯然,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審以告訴人事後供述所為之採證,即有違證據法則。(二)原判決以告訴人之指訴、證述先後已有不一,其於偵查中雖稱被告力氣大抓住其腳,其無法抵抗云云。惟依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第一審卷第九五頁)以觀,告訴人之腳並無紅腫或瘀青,所述已難遽予採信。然被告抓住告訴人之腳,並非必然造成告訴人之腳須有紅腫或瘀青之傷,原審之認定已違背證據法則,且該診斷書亦載有「會陰有輕微裂傷」亦見被告係強力侵犯告訴人,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詳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強制性交部分有違背法令情事,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與陳女原係男女朋友,因陳女多次提議分手已心生嫌隙,詎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二人在台北市○○路某餐廳用餐,陳女再度表達分手之意,被告更生不滿,即出言恫稱:如欲分手,要殺你全家等語,致陳女心生畏懼,不敢貿然離開,而陪同被告返回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A室之租住處,旋於同日下午十時許,陳女因表明要離去之際,被告竟出手毆打陳女,致陳女受有右臉頰、右耳及左小指之傷害,復出言恐嚇:「我敢這樣打你,就敢打你家人」,致陳女心生畏懼,無法離去(上開恐嚇及傷害部分,分別經原判決各論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已確定)。嗣於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見陳女熟睡,有機可趁,即強行脫下陳女衣褲欲與之性交,陳女雖極力抵抗,但被告仍強以陽具插入陳女之陰部得逞,且被告為防止陳女離開,欲令陳女行此無義務之事,竟強行取走陳女所有之皮包及手機為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強制罪部分經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等情。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與告訴人性交,且射精於告訴人陰道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 陳明 外,被告亦不否認,復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告訴人病歷資料(見第一審卷第八九-一0五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家暴案件調查紀錄表、受理性侵害案件初步處理紀錄表影本、知會單影本(以上證物置於偵查卷第二一頁證物袋內)、報案三聯單影本(見偵查卷第六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000000000號檢驗書影本(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在卷可稽,固足以認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以被告沒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等語置辯。經查1、依告訴人歷次之指訴:⑴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於警詢陳稱:……直到翌日(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左右,我還在睡覺,發覺有人在脫我褲子,我問他要幹嘛?他說要強暴我。我說不要,他說「不由得你要不要」,他強脫下我的外褲及內褲,他也脫掉他自己內褲後把我強壓在床上讓我動彈不得,並把生殖器強行插入我的陰道內,性侵害得逞。沒有其他人在場目睹。沒有攜帶兇器,徒手。我當時有抵抗但不敢叫,怕被打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十七頁)。⑵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於偵查中陳稱:(問:他何時對你性侵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問:如何反抗?)我說不要,用腳踢他。(問:踢他他還能得逞?)他力氣大抓住我的腳,我無法抵抗。(問:他有射精?)有,射在陰道裡面(見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⑶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於偵查中陳稱:(問:他說十三日晚上經你同意有性關係,十四日早上未發生性關係?)不是。十三日晚上沒有,是十四日早上(見偵查卷第三八頁)。⑷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於第一審審判時,證稱:大概十四日十一時左右,他想要用手把我褲子的前扣解開,然後我問他想幹嘛,他說想要強暴我,我有說不要,他還是硬把我的長褲扯掉,我有踢他跟他說不要,他說不由得你不要,然後他就把我的內褲脫掉,接著他把我整個人翻過來,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問:後來是否有再抵抗?)我一直講不要,而且很痛。(檢察官詰問: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在何時?)是十四日上午十一點左右。(辯護人問:十二月十三日下午是否有發生性關係?)沒有。(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⑸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辯護人問:在性行為時妳有無同意?)我一開始我有說不要,後來在他把我的褲子拉下後,我並沒有反抗,後來我有同意。(檢察官問:妳說後來有同意,妳到底有無同意?)我後來沒有反抗(證人約 沈思 一分鐘),後來我心裡不願意,但我並沒有反抗等語。被告請要求質問證人:「我們同居的時候我們常常吵架,吵架都會發生性關係,我想問陳女是否如此?」。證人回答:「是」(見原審卷第五九-六一頁)。⑹依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先後已有不一,其於偵查中雖稱被告力氣大抓住其腳,其無法抵抗云云。然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第一審卷第九五頁)並無告訴人之腳紅腫或瘀青之記載,所述已難遽予採信。而其於原審審判時,告訴人經檢察官詰問,已明確證述「我後來沒有反抗(證人約沈思一分鐘),後來我心裡不願意,但我並沒有反抗」等語,尚難認被告有以強制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2、告訴人之所以報案,據其於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審判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他在拿的時候他沒有講,是我問他開我皮包要幹嘛,是他怕我離開那裡,才把我的皮包、手機拿出,我也是因為這樣才去報案。」等語。足見其報案之初,並非係因被告未得其同意強制對其性交甚明。又被告與告訴人原同居多時,情同夫妻(事實上之夫妻),告訴人心裡雖不願與被告性交,但其並未說出口,後來亦無反抗,此於原審審判中,經告訴人結證甚明。兼以告訴人與被告在同居期間,亦常有於吵架之後,發生性關係之情形,此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足使被告認為係二人吵架之後,告訴人和以往發生性關係之情形相同,雖告訴人心中不願意,但未說出口,亦無反抗之舉(按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於原審審判時,曾證稱:我一開始我有說不要,後來在他把我的褲子拉下後,我並沒有反抗,後來我有同意等語),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被告被訴強制性交部分,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強制性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如上已詳述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為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事實之判斷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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