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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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昱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6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昱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不慎致告訴人受傷,至感歉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被告立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請警方到場協助將告訴人送醫,後續亦有參與調解會協商希望獲得告訴人諒解,但因和解過程產生之誤會,錯失和解機會,被告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請求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均已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駕車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為「9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750元以下罰金」,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斟酌考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照(見偵卷第73頁),其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致本案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人 賴鍊 一受有前述不輕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被告一開始就沒有誠意,沒有道歉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許慧珍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成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昱成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照(見偵卷第73頁),其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致本案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人 賴鍊一 受有前述不輕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被告一開始就沒有誠意,沒有道歉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52號被告林昱成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成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晚間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左轉大墩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行人賴鍊一於上述路口沿大墩七街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林昱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賴鍊一發生碰撞,賴鍊一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擦傷,下唇擦傷、右側肩膀,右側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併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又林昱成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鍊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鍊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記錄表及車損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項,並於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則被告前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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