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桂峰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桂峰於104年7月因在彰化銀行門口撿到一隻狗,以為是流浪狗,不知係他人所有,於警察調查時即予歸還,並非故意犯罪;本件緩刑中,抗告人亦去上了3次課,每月均有去上課,偶因天氣不好,或騎車跌倒受傷致未到場,並已將診斷證明書寄給輔導老師,抗告人年齡已60歲,每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1萬元,沒錢支付易服勞役的4萬元,請原諒抗告人一次,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之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足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綜上,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係以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7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附於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4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頁),堪認屬實。
(二)抗告人未於105年10月20日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10月25日中檢宏護地字第113659號函告誡並通知抗告人應於105年11月10日報到,惟抗告人並未遵期報到,又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11月15日中檢宏護地字第122439號函告誡並通知抗告人應於105年11月30日報到,然抗告人仍未遵期報到,再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12月15日中檢宏護地字第134911號函告誡並通知抗告人應於105年12月29日報到,惟抗告人仍未遵期報到,且經該署觀護人於106年1月18日,以電話查訪並通知抗告人應於106年1月23日報到,復經該署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協尋,並告知抗告人應即至該署執行保護管束,又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3月17日中檢宏護地字第029741號函告誡並通知抗告人應於106年4月6日報到,惟抗告人仍未遵期報到,再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4月10日中檢宏護地字第038159號函告誡並通知抗告人應於106年4月27日報到,惟抗告人仍未遵期報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前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年2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02709號函暨檢附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等附於執行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違反「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情事,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4款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規定,且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以電話查訪提醒,而該署並囑員警訪查,抗告人均藉詞拖延,足見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情節確實重大,抗告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堪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之負擔,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應撤銷緩刑,因認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原審乃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至抗告人雖已完成法治教育,惟本件係就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多次通知,抗告人均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報到,經告誡後仍未按時報到,有前揭執行卷足稽,且其所稱跌倒受輕傷、天氣不好、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均不能作為未按時報到之正當理由,抗告意旨所指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