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岳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岳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岳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確定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1年6月,於民國
106年6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60168155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⑴104年3月2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同年4月8日確定,嗣以
105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⑵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
1月20日確定;⑶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105年5月2日,因上開案件入監並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6年6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11月1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累進縮刑18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10月20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10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6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601681551號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有關累進縮刑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