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志偉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7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志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筆錄(交簡上卷第31頁正、反面)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已經斟酌上訴人即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摔倒而受有身體擦挫傷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以及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34頁),兼衡被告二專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且符合自首規定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經詳為審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指摘原審量處拘役30日過重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辯護人為被告爭執:原審未調查卷內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之原始證據,僅以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之派生證據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之程序自有違誤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以顯示該錄音或錄影內容之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音、錄影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該等錄音、錄影帶及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確認該錄音聲音、錄影影像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錄音譯文記載或錄影畫面是否相符後,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僅於必要時,始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至第167條之7之限制,且依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是原審採用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尚不能認為有何未合法調查證據之情事。況本院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交簡上卷第31頁正、反面)後,確認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與錄影畫面相符,則原審以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尚難謂為違法,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邱志偉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於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外另賠償告訴人12000元,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被告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由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71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