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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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5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福華與告訴人 黃淑華 及案外人 左昌和 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釣蝦場聚會後,共同搭乘計程車欲返回各人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同路口時,被告因於車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車內徒手揮打告訴人之後腦,告訴人即趁計程車停等紅燈之際下車閃躲,被告亦跟隨告訴人下車,復繼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眼及身體,並以腳踢告訴人之腰部,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胸部挫傷、兩側上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淑華告訴被告劉福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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