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故本件被告莊明健雖具山地原住民身分(參本院卷第3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被告莊明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顯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7號被告莊明健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健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7年1月4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光路某處統一超商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牌照號碼851-GWL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興進路口,為執行勤務員警攔檢盤查時,發現莊明健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雅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