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姿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6年7月8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雁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而於106年7月8日凌晨4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7月8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H10625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月8日至107年1月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其竟於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件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中市○○區○○路與雁門路口,發現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認形跡可疑而攔查,經詢問後,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返所採集尿液送驗,被告於警員詢問時,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反面),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其主動供述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廠作業員、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