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對駕駛能力具有不良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危害非淺,竟仍於酒後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並因而肇事,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推稱係遭人搭載,並未賠償本件被害人之損失,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聲請人具體求刑四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