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係姊弟關係,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其住處,竊取其姐姐所有置放在住處之塑膠射出模具乙組(價值約新台幣三十萬元),得手後,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觀音橋上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述塑膠射出模具乙組,案經甲○○訴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竊盜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係姊弟關係,為告訴人所自承,是告訴人與被告即為旁系二親等之血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親屬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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