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因故發生口角,被告二人經基於相互傷害之犯意,進而互毆,被告甲○○更持藤條擊打被告乙○○,被告二人因此均受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聲請撤回其告訴(參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