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自宅門前,因不滿甲○○機車排氣管聲音過大,遂與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中指二處擦挫傷約零點三公分、上唇擦挫傷零點三公分、右手肘二處擦挫傷約二×零點五公分、左臉頰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告訴人機車噪音過大之事而推擠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是有拉扯,並有互推,但我並未毆打告訴人,她的傷勢是她自己跌倒所造成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核與目擊證人 陳文榮 在警訊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當時我們發生口角,兩人推來推去,告訴人有跌倒等語,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