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勺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富楙曾於民國103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2月2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
104年10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三芝公園廁所內,以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押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810公克,驗後淨重0.180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勺子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富楙(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扣案之結晶1包(驗前淨重0.1810公克,驗後淨重0.180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可憑;復有勺子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103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2月2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竟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80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與毒品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之勺子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