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志鑫曾於民國99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12月22日期滿;又於104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10月21日始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4年10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處所,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10月8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道○號交流道南下閘道口為警查獲,並扣押其供施用而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鑫(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可稽。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毒品測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4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係104年10月21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4年10月7日,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顯然誤會,應予敘明。審酌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猶仍再犯,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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