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參零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洪志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所為固屬不當,然其自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以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驗餘淨重各為0.9310、0.930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般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儀法檢驗,俱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05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前揭結晶之包裝袋、吸食器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與白色結晶同屬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已失其第二級毒品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