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凱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弘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5、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6月6日確定在案。
詎料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月19日、103年4月29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月1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轉讓禁藥罪,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
1年度訴字第75、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年6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3年6月6日起算,迄105年6月5日止;復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月19日、103年4月29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緩刑期前所犯,而二案係因法院判決先
後時點不同,致後案遲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然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逕行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本院於審理後案時,審酌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僅分別科處有期徒刑4月、3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不足以此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咸無其他曾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應已達一定之效果;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