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緒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緒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緒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1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余緒安在新北市○○區○○路與安平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余緒安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4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甫於101年5月4日釋放出所,迄今尚未逾5年一節,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在路上遭警員盤檢而偶然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接受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惟最終亦已坦承犯行;5.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衡諸本案情節,尚稱允當;6.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