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如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如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如良因如附表所示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如良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部分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前開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編號│1│2│3│├────────┼──────────┼──────────┼──────────┤│罪名│藏匿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年2月│有期徒刑9月│││││(另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犯罪日期│100年年底間至101年11│101年間某日至101年11│101年1月10日至18日間│││月7日│月7日│之某日起至101年1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5492號│第25492號│第196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30號│102年度訴字第530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469││實││││號││審├──────┼──────────┼──────────┼──────────┤││判決日期│102.6.26│102.6.26│102.11.25│├─┼──────┼──────────┼──────────┼──────────┤│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30號│102年度訴字第5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6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4.9(撤回上訴)│103.4.9(撤回上訴)│103.02.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執字第13604號(編號1、2已定執│臺中地檢103年執字第│││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39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