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 洪美蘭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林坤賢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佳勤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台中天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屬社區大樓之最頂層。因系爭大樓樓頂平台防水工程有瑕疵,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每逢下雨即發生滲漏。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屬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詎遭被上訴人拒絕修繕。系爭房屋樓頂平台修繕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2萬6428元,加計鑑定費用4萬元,合計56萬5428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6428元及自102年8月8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大樓係於81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公布實施之前所建成,建商並未移交任何公共基金予管理委員會。就大樓頂樓平台滲漏問題,被上訴人曾與全體住戶討論,並以問卷方式表決,經住戶決議以補助頂樓住戶每戶2萬2000元作為修繕費用。系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於91年間補助其前手 陳明慧 2萬2000元;且於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就滲水修繕問題,與上訴人於94年9月7日達成調解,由被上訴人再補助2萬2000元予上訴人。兩造既已成立調解,上訴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重覆之請求。且上訴人於94年間委請第三人修繕後,隨即又發生漏水,應係上訴人雇請之工人未盡修繕義務所致,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又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前,係以低於市價之行情購得,顯然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修復該瑕疵。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針對系爭大樓頂樓漏水之處理過程,不爭執事項詳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該大樓因頂樓平台防水
層滲漏,每逢下雨即發生漏水等語,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198號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屬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
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就系爭大樓頂樓漏水之修繕,曾由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討論以問卷方式調查、表決後,同意以補助每戶2萬2000元之方式處理,其餘費用則由住戶自行負擔,而系爭房屋之前手陳明慧業於91年10月2日領取補助款2萬2000元云云。查:
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並以公共基金支付。
②被上訴人辯稱:曾以問卷方式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補助漏
水住戶每戶2萬2000元之修繕費用云云,縱屬實在,亦僅係由管理委員會以問卷之方式調查住戶之意願,並未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進行議決,此有系爭大樓住戶意見調查表、被上訴人90年11月份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198號卷),此自不具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形式,自不成立。甚且,該次調查問卷回收60份,同意甲案(即本案系爭補助2萬2000元之方案)之住戶僅21戶,未達到回收問卷之半數即30份以上之同意,是上開問卷調查結果尚未達系爭大樓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普通決議之標準,自難以此次問卷調查結果拘束系爭大樓社區全體住戶。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⑶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滲漏問題,曾
與被上訴人於94年9月7日在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由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2萬2000元,且被上訴人業已依調解內容於94年10月15日給付2萬2000元,上訴人之房屋修繕後再次漏水,有可能係該次之施工人員未善盡修繕之責所致云云。上訴人則主張,當時係針對伊自行修繕支出之費用,請求與被上訴人調解,惟事後仍發生漏水,屬於新的事實,非前開調解效力所及等語。經查,兩造固於94年8月15日針對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之糾紛,於94年9月7日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及頂樓補助款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頁),惟94年間為上訴人修繕漏水之廠商 蘇平 助證稱:防水工程做好後,還沒有灌泡沫水泥前有做測試,放水測試一整天都沒有漏水,才灌泡沫水泥;後來在保固期間,還有去修繕一次,發現最上面一層的泡沫水泥出現不明原因的9個洞,會影響防水,我們再把9個洞灌滿,上面再做一層防水設備,測試後沒有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足見 蘇平助 當時已將該次漏水問題修繕完畢。證人即當時之管理委員會主委 邱秋菊 證稱:系爭房屋修繕後再次漏水,有可能係該第三人蘇平助未善盡修繕之責所致云云,惟自94年8月至102年6月已時隔近8年,倘若蘇平助於94年間未將該次漏水問題修繕完畢,則系爭房屋必然遇雨即漏水,豈有相隔8年始再度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之理?且證人邱秋菊所證顯屬其主觀猜測之詞,亦無足憑採。另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房屋之屋頂頂版漏水損害原因為:「…㈡經研判標的物台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平頂天花板漏水應屬上方屋頂防水年限已久,材料老化,造成屋頂防水層失效。㈢標的物平頂天花板漏水之機制及原理,為屋頂平台地坪之防水層老化腐壞,故雨水藉由防水層之裂縫、孔隙、空洞、破裂面剝落等位置,滲入平頂混凝土裂縫,再經由裂縫滲入屋內平頂天花板面滲入屋內,造成本案鑑定標的物漏水之主要原因,且造成標的物室內傢俱、木地板、床舖、電器用品等進水損壞。…」,此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02年度中調字第2198號卷),足見,本次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應屬上方屋頂防水年限已久,材料老化,造成屋頂防水層失效,並非前次施工人員未盡修繕之責或修繕不當所致,因此本次漏水事件屬於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開調解效力所及,且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可採。
⑷按公寓大廈之屋頂構造為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從而,該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即應由被上訴人為之,準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疏未注意維護,以屋頂防水年限已久,材料老化,造成屋頂防水層失效而漏水,進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頂樓平台滲水之瑕疵修繕費用,即屬有據。查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52萬6428元,已提出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原法院102年度中調字第2198號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642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於起訴前自行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支出鑑價費4萬元部分,係其訴訟外收集證據所支出之費用,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應予駁回。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頂樓滲漏之全部修繕費用52萬6428元,及自102年8月8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無假執行問題,上訴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亦應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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