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竣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2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曾竣偉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曾竣偉竊盜部分無罪,係以被害人 黃香宜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據未能完全符合,尚有合理之可疑為據,因認告訴人之指訴非可盡信為由,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憑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73號判例)。本件被告曾竣偉竊取告訴人黃香宜之系爭車輛,除有告訴人指訴在卷外,酌以證人 曾冠文 、 曾總強 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顯見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所言非虛,又告訴人於審理中請求查證被告之弟曾冠文,曾於事發之後多次傳簡訊予告訴人表明歉意,可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竊取系爭汽車之事實,原審未予傳訊,然依證人曾冠文與告訴人雙方簡訊內容,證人曾冠文確有明確表示代被告表示歉意,然所代表之真意,係為駕駛告訴人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並肇事逃逸之事抑或就竊取系爭車輛之不當行為表示歉意,以前開簡訊內容尚難以知悉,容有傳訊證人曾冠文到庭證述之必要,本件被告竊盜之事實部分,被害人既已陳述有上述之證人,該證人所述對被告竊盜之犯行是否成立,顯具關鍵性之影響,原審未予調查,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告訴人黃香宜固指訴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日晚上8時10分許,未經其同意在台中市○○○路○段○○○○○號1樓辦公室抽屜取得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鑰匙後,啟動停放於該址附近之系爭自小客車而竊取之等情,核與證人曾冠文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電話中有說我哥哥要向他借車,是在告訴人叫我幫她叫計程車時說的;伊沒有看到被告去拿鑰匙;亦不知道告訴人之系爭自小客車鑰匙放那裡;伊沒有看到被告如何取得上開汽車鑰匙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正、背面),及證人曾總強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在一樓泡茶桌及大的辦公桌靠門口的位置將其系爭自小客車的鑰匙交給被告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不符,自難據證人曾冠文及曾總強二人於偵訊之證述資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之真實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陳稱告訴人指訴被告曾竣偉竊取其系爭車輛,佐以證人曾冠文、曾總強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顯見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所言非虛云云,容有誤會。㈡證人曾冠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你是否有在101年11月2日後你哥哥開告訴人的車子撞到人後,你有傳簡訊跟告訴人聯繫?)是告訴人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哥哥出事情開車肇事了,我哥哥不在場,我一定要出面道歉,我也找不到我哥哥人,我跟她講很多,電話、簡訊都有,當時她情緒很激動,我安撫她,我說不好意思,我哥哥都跟你添麻煩,我跟她道歉說,你車子借我哥哥,撞成這樣子,本來當天我是要陪她去跟人家談這件事情,如果我有去,就不會有車禍這種事情。」、「(你何原因要傳簡訊?)當時我們家境不好,錢拿不出來,又讓她出錢,車子又撞壞,當然要跟她道歉,還要跟她說謝謝,後來房子又賣掉,但我們沒有拿到佣金,他們好像為了這些事情在爭執,一個要修車費,一個說仲介費沒拿,如此爭吵的狀況下,就提告法院了。」、「(你傳簡訊的意思是被告拿告訴人車鑰匙偷走告訴人的車子表示歉意?)不是,我是因為她車子被撞壞了,我哥哥喝了酒之後又會用簡訊亂她,又讓她出錢,又出力,真的感到很抱歉,因為當下她車子要借給我哥哥的時候,是我打電話叫計程車給他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顯然證人曾冠文縱有傳簡訊給告訴人表示歉意,亦非因被告竊取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而道歉。自難憑據證人曾冠文傳給告訴人之道歉簡訊,遽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另證人即告訴人黃香宜於本院證稱伊沒有常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開,被告是第一次從抽屜拿其鑰匙開走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其於原審所證述被告曾得其同意,從抽屜裡面拿鑰匙,單獨開伊車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62頁)顯有歧異,然其於原審證述內容與證人曾冠文於本院證稱告訴人有時回南部,或是出去喝酒、應酬,會將其車子給我哥哥(即被告)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較相符,而堪信憑。從而,證人黃香宜於本院之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實在,而不可採。再參酌告訴人黃香宜在被告住處與被告爭吵時,被告有向其表示借用系爭自小客車,告訴人有隨身帶包包,其將車的鑰匙放抽屜沒多久就開走,如果長時間的話都會放在包包裡面,而告訴人案發當晚係搭計程車前往他處喝酒應酬等情,業據證人黃香宜於原審證述在卷,則倘告訴人未同意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自會將其車之鑰匙放其包包帶走,豈會仍放於被告常取得鑰匙之抽屜?又證人黃香宜證稱被告開車肇事後,其拿出新臺幣39000元與被害人和解(見原審卷第55頁),則倘係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系爭車輛肇事,告訴人已是被害人,又何以不對車禍之被害人主張其被竊取車子之抗辯,而仍願出錢與被害人和解?綜上,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等情節顯然違反常理,存有諸多瑕疵,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原審依其審理結果,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縱未傳喚證人曾冠文以為調查,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本案事實未盡調查之能事,並不足取。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上情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竣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竣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竣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11月2日晚上8時10分許前某時,利用告訴人黃香宜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空地,並將該自用小客車鑰匙放置在上址1樓辦公室抽屜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把汽車鑰匙,再啟動該部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南京東路口時,不慎撞及 曾信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被告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0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嗣經警通知告訴人處理上開交通事故時,告訴人始發現被告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肇事後,將該部自用小客車藏放在臺中市○○街附近某處;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訴;㈢證人 黃文田 、曾信城之證述;㈣前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㈤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大成汽車車輛委修單、和解書、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撞及證人曾信城所騎乘之前機車及證人黃文田所駕駛之計程車,致曾信城受有傷害、黃文田受有車損,並駕車逃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堅稱:伊並未竊取告訴人前揭車輛鑰匙,係告訴人將該車鑰匙交給伊,叫伊駕駛該車出門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於101
年11月2日下午某時,持告訴人前揭車輛鑰匙,駕駛原停放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附近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車輛外出,後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地下道,不慎碰撞黃文田所駕駛之計程車,致黃文田受有車損後,隨即又在臺中市○○區○○街與南京東路口,因闖越紅燈,不慎撞擊曾信城所騎乘之機車,致曾信城倒地受傷後,旋即駕駛該車逃逸,並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街被告外婆家附近,後經員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得悉該車車牌號碼,聯繫該車車主即告訴人,被告乃於翌
(3)日下午,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警局接受員警詢問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證人即承辦被告上開肇事逃逸案件之員警 吳嘉祥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證人即被告上開肇事逃逸案件被害人曾信城於該案警詢時(見偵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文田於被告上開肇事逃逸案件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0頁、第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臺中市○○○○○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4頁)、告訴人上開車輛維修單(見偵卷第14頁)、被告與黃文田之和解書(見偵卷第15頁)、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1387號調解書(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上開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附卷可稽;又被告上開肇事逃逸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0
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亦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揭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0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卷核閱屬實,洵堪認定。㈡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當日下午伊駕駛上開車
輛前往被告住處,將該車停放在被告住處附近路邊,被告住處外即是大馬路,被告住處1樓是被告家開設之代書事務所,樓上則是住家,伊下車後,將該車鑰匙放在1樓抽屜內,上樓至被告房間,後在被告房間與被告發生爭執,因伊當日晚上要去海產店應酬,怕須喝酒,並未將該車開走,而是請被告弟弟曾冠文幫伊叫計程車,搭乘計程車前往海產店,伊搭車離開前,有確認伊所有之前開車輛,還在伊原本停放之位置,同日晚上8時許,伊接獲員警通知該車肇事逃逸,伊並不知道被告開伊的車出去,後於翌(3)日下午找到被告後,被告才帶伊前往距被告住處走路僅幾分鐘距離被告外婆住處巷子找到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55頁),而指訴被告竊取其前揭車輛。然查,告訴人當日接獲員警通知後,立即認定係被告駕駛該車,並先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64頁),且未曾懷疑或向員警報案該停放在路旁之車輛是否可能遭他人所竊,則其當時是否確實不知被告駕駛該車輛出門,並非無疑。又查,告訴人並非該代書事務所正式職員,雖有參與該事務所業務,然無固定薪水,而係按件計酬,且其在該處亦無辦公桌,其前揭所指放置該車鑰匙之抽屜,並非其個人之抽屜,而係被告及其家人放置鑰匙之抽屜,該抽屜並未上鎖,抽屜中亦無其個人東西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第52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則告訴人既非被告家代書事務所之正式職員,於該處亦無固定之個人空間,又堅稱與被告間並非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且隨身攜帶包包(見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卻於駕車抵達被告住處後,非將該車鑰匙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保管,以利隨手拿取,反係甫進被告住處,即將該車鑰匙取出放置在並無其個人物品在內,且非其個人使用空間,而係被告及其家人放置鑰匙之抽屜內,實有違常情。被告雖又稱因其上樓至被告房間後,與被告發生爭吵,不可能還願意出借該車給被告,且其仍將鑰匙留在該抽屜內,係因其係與被告發生爭吵,與其家人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其同時又稱僅有被告會使用該車,被告家人未曾使用過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正、反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被告曾提及要借用該車之事(見本院卷第56頁),則告訴人若係因與被告發生爭吵而不願出借該車,則其既知被告當時要向其借用該車,且被告先前亦曾自前揭抽屜內拿取鑰匙使用該車(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而得預料被告將駕駛該車出門,更應於搭乘計程車離開被告住處前,將該鑰匙自該抽屜中取回,以防被告擅自使用該車,然卻未為之,亦有違常情。另參以被告駕駛告訴人前揭車輛肇事後,告訴人亦提供金錢供被告與遭碰撞之曾信城、黃文田和解,事後亦坦言未向被告追討此些款項(見本院卷第55頁、第64頁正、反面),或向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卻於距案發後近半年,始向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則其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實不同意被告使用該車,或係案發後因他故與被告發生嫌隙(本案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後,告訴人另案涉嫌侵占 邱雨漩 車輛案件偵查中作證,後本案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於101年11月7日傳送予該案告訴人邱雨漩之簡訊,成為該案檢察官起訴本案告訴人之不利證據,本案告訴人所涉前揭侵占案件,現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93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本案告訴人之前案資料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31號起訴書),始向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亦非無疑。
㈢又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行為人除客觀上以乘人不知,秘密
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外,其主觀上,尚須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告訴人是否確實不知被告駕駛該車出門,並非無疑,已如前述。告訴人雖否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然渠等是否為男女朋友,乃關乎雙方當事人之主觀感受及各自對情感之界定,本無一定之是非,然觀諸其與被告神態自然之親密合照(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23頁至第126頁),堪認其與被告間應有相當之情誼存在。且被告於案發前,亦曾駕駛告訴人前揭車輛搭載告訴人,或單獨駕駛該車外出,於本案之前,亦未曾向被告說過不可擅自駕駛該車出門等情,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1頁、第62頁),則縱被告本案駕駛告訴人前揭車輛出門時,並未再明確徵得告訴人同意,則依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其先前使用告訴人前揭車輛之情形,其主觀上是否確有趁告訴人不知,秘密竊取告訴人該車輛之故意,仍非無疑。且查,被告堅稱其當時駕駛該車,僅係作為其外出洽談業務之交通工具,並未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5頁)。雖被告駕駛該車肇事後,將該車停放在其住處步行幾分鐘距離之外婆住處外,告訴人於翌日下午,在被告帶領下,始知該車所在(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係以其本案行為時即被告持告訴人該車鑰匙自被告住處外駕駛該車上路時,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為據,然其駕駛告訴人上開車輛上路時,並無法預料其之後會發生上開交通事故,雖其事後未將該車停回原處,或係因肇事逃逸害怕遭員警緝獲,或如被告所辯僅係因輪胎有異而停放在該處(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將該車據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亦非無疑。
㈣此外,公訴人所提出證人黃文田、曾信城之證述,或該車輛
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成汽車車輛委修單、和解書、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等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駕駛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車輛上路且肇事逃逸等情,而此部分事實本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並無法證明被告駕駛該車輛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乘告訴人不知,而秘密竊取之,或執以作為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訴之證據(至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被告另案肇事逃逸案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駕駛「其不知情之友人黃香宜」所有之前揭車輛等語〈見偵卷第30頁〉,係本院就被告肇事逃逸乙情,所為之犯罪事實記載,而認本案告訴人對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不知情,雖為該車車主,但與被告間就被告該案肇事逃逸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而不構成共同正犯,尚非就告訴人是否知「被告駕駛該車上路」乙情予以認定,告訴人執此認本院於該案中已認定被告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下竊取該車肇事逃逸云云〈見偵卷第29頁〉,顯有誤會)。
㈤至公訴人指摘證人即被告之父曾總強、被告之弟曾冠文於偵
查中雖均證稱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使用該車之情(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然渠等就被告如何取得該車鑰匙等情,所為證述內容與被告之供述情節均不相同,且渠等與被告有血親關係,有為避免被告受刑事處分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而認渠等所證並不實在,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等語。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曾總強、曾冠文於102年5月23日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距案發後已逾半年,本難期待渠等就當時被告取得該車鑰匙等經過為完整之記憶及證述,縱渠等所證相互間,或與被告所辯間,有不盡一致之處,亦難因此即認渠等之證述,均無所採。且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能成立,執為認定事實之論據(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認渠等之證言不實,充其量僅係該2人所為證述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然不能因此反推被告確有竊盜該車之犯行,或因而即認告訴人之指訴已受補強,其前揭指訴確實為真。蓋刑事訴訟之被告本有為自己為一切辯解之權利,且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能因被告所提出之友性證人證述,無法與其所辯皆相一致,即免除或減輕公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公訴人仍應提出其他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積極證據,而使本院就其所指之被告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況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尚有前揭可疑及不合理之處。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告訴人當庭提出其與證人曾冠文以APP通訊之內容,傳訊曾冠文(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曾冠文就其對本案之見聞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縱該些通訊內容確係告訴人與曾冠文之通訊,然觀諸該等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主要係就被告上開肇事逃逸案件賠償曾信城等事宜為討論內容,並未提及被告當時是否係竊取被告前揭車輛等情,縱曾冠文於通訊中有為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係就被告是駕駛告訴人所有車輛肇事逃逸乙情,對身為車主之告訴人表示歉意,尚難認係就告訴人所指竊取其車輛乙事道歉,或執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車之情。是公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竊盜犯行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