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敬慈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江健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石敬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林佳輝 前向東樺當舖購得石敬慈所有而以其女友 鄭美蘭 名義登記(起訴書誤載為鄭美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佳輝於民國99年12月28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號車牌,行經苗栗縣卓蘭鎮省道臺3線公路時,為苗栗監理站協同警方攔查,發現該自用小客車因主體逾檢遭註銷且懸掛他車車牌使用,乃將該車移置苗栗拖吊保管場,林佳輝為領回該車,竟在「車主委託書」上,盜蓋東樺當舖所交付之鄭美蘭印章及偽造鄭美蘭之簽名,偽造屬私文書之「車主委託書」1紙,表明係鄭美蘭委託林佳輝領回該車等語,並於100年1月11日,提出於苗栗拖吊保管場而行使之,將該車領回。嗣因石敬慈至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註銷車籍事宜時,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林佳輝所涉偽造文書之犯行,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7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石敬慈明知自己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款項且無付款之真意,另其並未要求鄭美蘭撤回上開偽造文書之告訴,於林佳輝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3月16日晚上8時50分許,前往林佳輝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起訴書漏載2樓)之住處,向林佳輝佯稱欲以新臺幣60萬元之價金,向林佳輝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林佳輝如出賣該自用小客車,鄭美蘭將撤回前揭對林佳輝之偽造文書告訴等語,使林佳輝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該自用小客車出賣予石敬慈,雙方當場簽署汽車讓渡書,石敬慈則簽發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發票日為2010年4月5日(即99年4月5日,已逾期)、面額:美金5000元,及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發票日:2010年4月15日(即99年4月15日,已逾期)、面額:美金1萬5000元之支票2紙交予林佳輝作為支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價金,因而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及車鑰匙交付石敬慈,石敬慈即以此方式,詐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及車鑰匙(起訴書漏載車鑰匙)。嗣林佳輝於100年3月18日,持前揭支票2紙至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提示,經銀行行員告知該支票2紙已逾期,林佳輝即將上情告知石敬慈,石敬慈遂於同年3月23日,復交付付款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發票日為2011年4月15日、面額:
美金2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林佳輝收執,林佳輝隨即於100年3月24日,持前揭支票1紙至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提示,嗣華南銀行行員於100年5月5日通知林佳輝該紙支票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林佳輝始知受騙。且石敬慈於100年5月某日,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賣予他人,所得價金新臺幣70餘萬元亦未交付林佳輝用以清償前開買賣車輛價款。
二、案經林佳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輝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查時,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輝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傳喚到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而為完足之調查,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 林家輝 於偵查中之證言,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所示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列至項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檢察官、被告石敬慈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被告石敬慈傳送予告訴人林佳輝之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幀,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前第項除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部分自白,經參酌卷內所存之其他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所為之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石敬慈對於其有在100年3月16日,前往告訴人林佳輝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向告訴人陳稱欲以新臺幣60萬元之價金,向告訴人購買告訴人前向東樺當舖購得被告所有而以其女友鄭美蘭名義登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當場簽署汽車讓渡書,被告並開立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發票日為2010年4月5日、面額:美金5000元,及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發票日:2010年4月15日、面額:美金1萬5000元之支票2紙交予告訴人作為支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價金,告訴人因而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及車鑰匙交付被告。嗣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持前揭支票2紙至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提示,經銀行行員告知該支票2紙已逾期,告訴人即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遂於同年3月23日,復交付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發票日為2011年4月15日、面額:美金2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告訴人收執,嗣該紙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被告於100年5月某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賣予他人,所得價金新臺幣70餘萬元亦未交付告訴人等情固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有於支票到期日前一周時,要求告訴人不要提示支票,因伊資金不夠,但告訴人說其家人不同意,伊只是遲延給付,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㈠前揭被告如何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林佳輝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不認識被告,100年3月16日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被告於當日晚上8時50分許,前往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因伊之前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65萬元買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來才知道那是流當車,因為產權問題,鄭美蘭還要告伊偽造文書等,所以伊買了半年左右都沒有使用該車,該車一直放在車庫裡,後來被告於100年3月16日找上門來,表明與車主鄭美蘭係夫妻關係,但被告身分證上並沒有登記,被告表示該車係他與鄭美蘭結婚紀念,願意以新臺幣60萬元買回,並拿出手機秀出該車之前的照片、銀行貸款買賣文件、與鄭美蘭通電話,且提出鄭美蘭身分證正本,並表示他會叫鄭美蘭不要再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伊就相信被告,與被告簽立汽車讓渡車,約定以新臺幣60萬元將車輛出售予被告,被告說他在做生意,暫時沒有這麼多臺幣,他都是存美金,故被告當場簽發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美金5000元、1萬5000元、發票日2010年4月5日及4月15日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發票日是被告要求的,被告說錢那時才會匯進來,後來伊去銀行提示時銀行說支票沒有效,伊緊急聯絡被告,一星期後即100年3月23日,被告又回來重開面額美金2萬元、發票日2011年4月15日的支票1紙,被告說那時錢才有辦法整筆匯入,被告並說證件押了也沒有用,支票都給伊了,伊就把被告擔保之證件返還予被告,後來伊將被告給伊的美金2萬元支票提示,並請華南銀行經理幫伊查證上開支票,等銀行經理通知伊被告信用有問題時,已經來不及了,車子跟鑰匙在100年3月16日就讓被告開走了,因為被告一直說伊車子賣給被告,就不會有苗栗偽造文書的問題,打算撤銷,但如果伊知道被告在臺灣票據信用已經遭列拒絕往來,伊就不會收下被告簽發的美金支票,伊會賣這輛車的原因,90%是被告很有誠意要買回去,說車子是他與鄭美蘭的結婚紀念,10%是被告說會叫鄭美蘭在伊被訴偽造文書的案件中撤回告訴,但如果知道被告提出的支票會退票伊就不會賣了,伊一定要被告有錢才會賣車,後來伊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心裡想說被告不是說這件事就算了嗎,之後才知道偽造文書是公訴罪,與被告無關等語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詢卷宗〉第5頁至第6頁、100年度偵字第164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32頁及其反面、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復有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之支票影本3紙、SHANGHAICOMMERCIALBANKLTD.回覆予華南商業銀行之信件1紙、汽車讓渡書1紙、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紙、被告涉嫌詐欺乙案現場圖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警詢卷宗第7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00年度核退字第936號偵查卷宗第7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傳送予告訴人之電話簡訊翻
拍照片1幀欲以之為證(見警詢卷宗第14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否認被告有於支票到期日前,要求告訴人不要提示前開支票之情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而被告所提出傳送予告訴人之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幀,其內容為「致林佳輝:林醫師……我昨晚回臺灣了,不知道你何時有空談車款之事?」,並無傳送之時間及是否傳送予告訴人之記載,且其內容「車款之事」與本件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之支票票款是否屬相同之事,亦屬有疑,是上開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簽發面額美金2萬元之支票向被告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擔保支票屆期提示時,其支票帳戶時有足夠之款項足供兌現上開支票,惟前述支票屆期時,被告支票帳戶內並未有足夠之款項以供兌現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警詢卷宗第4頁、原審卷第101頁),況前述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發票日為2011年4月15日、面額:美金2萬元之支票1紙,於告訴人於100年
3月24日,委託華南銀行清水提示時,亦遭存款不足而被退票一節,亦有SHANGHAICOMMERCIALBANKLTD.回覆予華南商業銀行之信件1紙附卷可按(見警詢卷宗第10頁)。另被告自93年8月16日起至98年1月22日止,支票退票及註銷金額高達新臺幣602萬1058元,亦有上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紙可按(見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足見被告於100年3月16月向告訴人購買上述告訴人前向東樺當舖購得被告所有而以其女友鄭美蘭名義登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被告顯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款項甚明。再被告向告訴人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旋即於同年5月份,將該自用小客車出賣予他人,所得價金新臺幣70餘萬元亦未用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車款,亦為被告所是承(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且被告自100年3月16日迄本案於103年1月17日原審審理,亦未清償告訴人分亳買賣價金,足徵被告亦無付款之真意,復殆無疑。再依證人林佳輝所述: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已聯絡不到被告了,伊心裡想被告當時不是說偽造文書這件事就算了,後來才知偽造文書是公訴罪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足知被告亦無要求鄭美蘭撤回上開對告訴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可認定。㈢被告上訴本院後,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證人鄭美蘭與證人
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薛世賢 ,欲證明:㈠被告石敬慈於100年3月16日晚上8時50分許向林佳輝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要求證人鄭美蘭不要再追究林佳輝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之責任;㈡被告曾向證人薛世賢表達不要再追究林佳輝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之意,惟證人薛世賢向被告告知偽造文書罪並非告訴乃論罪無法撤回等情事。然經本院傳喚證人鄭美蘭與薛世賢到庭其等卻分別結證稱:「(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問:當時你們不要再追究,如何處理?對方如何跟妳回應?)證人鄭美蘭答:當初都是石敬慈處理的,我沒有介入」、「(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問:後來你跟石敬慈有無到苗栗縣警察局向警員說你們不要追究這件事情?)證人鄭美蘭答:沒有再去了」、「(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問:不然你們如何說不要追究?)證人鄭美蘭答:好像都沒有去開庭」、「(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問:有無再向警員講?)證人鄭美蘭答:沒有,都是由石敬慈去處理的」等語;及「(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問:〈請求提示100偵2239號卷第3頁以下〉是否你承辦的?)證人薛世賢答:這件案子不是我承辦,移送是我移送的」、「(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問:你對案情瞭解嗎?)證人薛世賢答:記憶不清楚,當時我是過手移送,承辦的人比較清楚」、「(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問:同卷宗第12頁開始,當時鄭美蘭有去苗栗縣警察局做筆錄這件事情你知道嗎?)證人薛世賢答:我沒印象」、「(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問後來這案子,據當事人說有何解,你是否知道?)證人薛世賢答:我不清楚」、「(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問在庭上的被告石敬慈有無印象?)證人薛世賢答:沒印象」、「(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問:這案子後來有無和解你知道嗎?證人薛世賢答不清楚」、「(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問:石敬慈有無打電話給你?)證人薛世賢答:都沒有,我只有昨天接到一通電話,很像是石先生打的,問我明天是否要開庭,因為他是當事人,所以我就趕快掛斷」、「(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問:移送前後一個月時間,有無人打電話跟你講這件案子和解的事情?)證人薛世賢答:沒有」等語等情,顯然證人鄭美蘭與薛世賢此等部分之證詞皆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本件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林佳輝以新臺幣72萬元成立和解,被告並給付林佳輝現金12萬元,餘款60萬元被告同意最遲在103年10月25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林佳輝之銀行帳戶以為清償(被告並已先行簽立同額之本票1紙交告訴人收執),告訴人林佳輝復同意不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有被告呈遞之和解書、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考,且據告訴人具狀陳報明確)等犯後情狀,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無資力亦無付款之真意,竟以簽發無法兌現支票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自用小客車,騙取告訴人財物,對社會交易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並其事後否認犯行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迄本院審理時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許旭聖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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