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6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102年度偵字第5513號、103年度偵字第1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明華為 林文暄 (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之母,王明華明知其並無於102年9月7日為林文暄寄出內裝有告訴人林○○裸照之恐嚇信,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就該署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妨害秘密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上開恐嚇信係其於不知內容之情況下,擅自為林文暄黏貼郵票後,於102年9月7日下午5時許,在 花蓮縣 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郵局外面投遞入郵筒」等語;王明華復接續前揭偽證之犯意,於103年2月18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該署第一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就該署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妨害秘密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再度虛偽證稱「上開恐嚇信係其於三角市場附近的郵局外郵筒投遞」等語。
二、本案無為證據能力說明之必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第46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873號、第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第4577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末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復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92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186條第4款關於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或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理由說明:「增訂第2項,若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乃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以及同法第181條及第180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
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
⒉經比較上開兩種拒絕證言之性質,可知同法第181條既屬免
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因須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自應依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而非泛以陳述可拒絕回答一切問題。然同法第180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間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
⒊因之,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
定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而踐行各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時,自應分別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同法第180條第1項、第181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明華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明華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王明華)結文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黑色USB1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嗣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理由另略以:檢察官業於102年10月18日、103年2月18日被告王明華作證時,檢察官就林文暄與被告王明華之親屬關係查證後,即依法對被告王明華告以得拒絕證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王明華上述2次偵訊所為具結不生效力,恐非允洽等語。
五、訊據被告王明華固坦認確曾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兩次供前具結並證稱上開內容之證言,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偽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102年9月7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吉安鄉太昌郵局前,將本案卷內所稱之恐嚇信件投入該郵局前之郵筒內等語。辯護人於原審法院亦為被告王明華辯護稱:被告王明華確實有將恐嚇信件寄出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明華於10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因被告林文暄所涉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妨害秘密等案件中供前具結並證稱「信是伊寄的,伊在今年9月7日寄出,那天是星期六,那時伊兒子不在家,他在上小夜班,伊拿到黃昏市場的郵局外面的郵筒寄的,當時伊要去爬楓林步道,那時是星期六下午5、6點寄的;伊看伊兒子沒有貼郵票,又是寄給○○的,他上班很累,所以幫他寄,伊就幫他貼郵票然後寄,郵票是家裡的郵票,伊想說伊兒子和他女朋友感情很好才幫他寄」等證言,復於103年2月18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因被告林文暄所涉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妨害秘密等案件中供前具結並證稱「伊去爬山路過的郵局,郵局外面的信箱,郵局的名字伊不知道,地點在三角市場附近的郵局」之證言一情,業經被告王明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並有上開兩次偵訊之筆錄及證人即被告王明華之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67頁、第69頁)。
(二)同案被告林文暄為被告王明華之兒子,業據被告王明華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45頁),且有同案被告林文暄、被告王明華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是被告王明華與同案被告林文暄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一節,堪以認定。
(三)準此,本案檢察官於10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103年2月18日下午2時27分許兩次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王明華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先調查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外,亦應依同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告知被告王明華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規定之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係屬概括拒絕證言權;因此,就被告林文暄所涉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妨害秘密等案件,不問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被告林文暄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被告王明華基於與同案被告林文暄之母子關係,均得拒絕證言,故檢察官於證人具結程序開始前應先告知被告王明華因同案被告林文暄為其兒子,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其得拒絕就被告林文暄的案件作證;而不得僅告以若檢察官所為之具體問題之訊問,被告王明華認為其陳述證言,將使被告或同案被告林文暄有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其得拒絕證言之告知,如此始合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拒絕證言權屬概括拒絕證言權之性質。然查:
⒈觀諸被告王明華於10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之偵訊程序
作證時所為之筆錄內容,檢察官獲知同案被告林文暄為被告王文華之兒子後,僅為「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告知得拒絕證言」之告知(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45頁);上開程序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王明華於該次偵訊程序作證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有關檢察官告知被告王明華拒絕證言權部分,顯示:「那我(即檢察官)等一下問你(即被告王明華)問題,你是證人,你一定要據實回答,如果說謊的話會犯刑法偽證罪,如果擔心回答問題會讓你兒子牽扯到犯罪的話,你可以拒絕回答。你只要回答問題都一定要講實話,如果查證不是實話的話,就犯刑法偽證罪,這樣瞭解嗎?」(見原審卷第132頁)。
⒉再觀之被告王明華於103年2月18日下午2時27分許之偵訊程
序作證時所為之筆錄內容,檢察官獲知被告林文暄為被告王文華之兒子後,亦僅係「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告知得拒絕證言。檢察官並告知被告恐涉犯偽證罪,若擔心涉嫌犯罪可拒絕回答」之告知(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66頁);上開程序亦據原審法院勘驗被告王明華於該次偵訊程序作證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有關檢察官告知被告王明華拒絕證言權部分,顯示:「那我(即檢察官)等一下問你問題,你(即被告王明華)是證人,你必須據實回答,不得有匿飾增減,如果你擔心回答問題會讓林文暄牽扯到犯罪的話,你可以拒絕回答,那你如果擔心回答問題,會讓你自己牽扯到犯罪的話,你也可以拒絕回答。這樣瞭解嗎?這樣瞭解嗎?你們涉嫌太多,違法的可能性了,如果你不想回答,你就拒絕回答,今天請你證人結文簽了以後,就一定要據實回答,擔心自己或林文暄牽扯到犯罪的話可以拒絕回答。本來法律就有保障你們可以不用作證不用回答,但是如果要回答的話,就一定要講實話,那我驚覺,我已經懷疑你上次,講的那個內容是不實在的,所以你可能有涉犯偽證罪的問題,所以,你如果在擔心你自己講越多越犯罪的話,你可以不要回答。」(見原審卷第138頁)。
⒊承上,可知檢察官於兩次偵訊程序,均僅向被告王明華為若
檢察官所為之具體問題之訊問,其認為其陳述證言,將使被告林文暄有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其就特定問題得拒絕證言之告知,而未告知因被告林文暄為其兒子,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其就被告林文暄所涉及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妨害秘密等案件得概括拒絕作證。
⒋本案依前所述,檢察官既有漏未履踐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
項關於第180條第1款規定之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程序,則被告王明華於上開兩次偵訊程序作證時所為之具結,即不生效力,自應與未經具結等同觀之;因之,本案被告所為關於其子即同案被告林文暄部分之證述,縱有所不實,亦不能遽以偽證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明華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被告林文暄妨害秘密等案件之偵訊程序,因被告林文暄為被告王明華的兒子,兩人具有直系血親關係,然檢察官命被告王明華作證時,卻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同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程序不無瑕疵,應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尚不得對被告王明華遽以偽證罪責論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明華有何偽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王明華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王明華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判決為被告王明華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