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貳拾捌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被告 蔡明芳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三十一‧五公克,淨重二十九‧三公克,編號第000000000號贓證物品清單,經查,驗後淨重二十八‧八四公克)及分裝袋一二三只、燈泡一只、磅秤一臺、 馬偕 醫院藥包一封(九十保年度保管字第二八○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漏載銷毀)云云。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固應准許;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本件扣案之分裝袋一二三只、燈泡一只、磅秤一臺、馬偕醫院藥包一封,僅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此部分聲請尚難謂正當,其聲請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