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偉辰 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法定代理人「 許玲惠 」之記載,
應更正為「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所為94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判決之
原本及正本,就裁判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相核,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