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民國」
之後補載「(下同)」,及於同欄第六行至第七行「確定,
」之後補載「於90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及
於同欄第十五行「大貨車內」之後補載「,及台中縣東勢鎮
某處」,並於同欄第十六行「公里處」之後補載「(桃園縣
龍潭鄉路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