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陸佰捌拾壹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止,每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
一、被告信用卡消費借貸部分:
(一)爰被告係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
與原告簽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乙紙,並同意恪守原告國際信
用卡約定條款,契約內容略述如下:
1、卡號及額度:經原告核定後核發予卡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2張,共用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免收年費。
2、循環信用及還款方式: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
約定,被告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
原告,而繳款截止日者,係以結帳日為準,結帳日為每月1
日者,繳款截止日則為每月之15日;結帳日為每月7日者,
繳款截止日則為每月之21日;本案被告於原告之結帳日係為
每月7日故其繳款截止日應為每月之21日;另者,被告得選
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款項,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最低應繳款金額係以信用
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之金額之5%,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
部使用信用卡之交易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
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
費用為計算。
3、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之次日
起以年息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而被告若未於每月
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另
依其延滯第l個月計收100元,第2個月計收300元及第3個月
(含)以上至清償日止每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
金)。
4、期限利益之喪失: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項第2款及
第2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若有1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
繳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得於事先通知
或催告後,暫停持卡人信用卡使用之權利,進而視為全部到
期。
(二)經查被告係於原告核發該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惟
被告自94年11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屢為催繳至
今仍未為繳納,核按前述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所欠款項
87,052元,即應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清償如訴之聲明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現金卡融資貸款部分:
(一)爰被告係於91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辦理金來轉現金卡融資
借款,並簽有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乙紙,契約內容略述如下:
1、借款金額額度及借款期限:係約定借款金額以50,000元為限
度,借款期限自91年8月8日起至92年8月8日止,被告依據本
契約於其寄存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陸續借款,最高以50,000元為限度。上開借款期限屆滿30日
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約定書第1條約定)。
2、借款利率:本案借款利息按年息14.625%計付,並於每月20
日前結算1次並滾入原本,上開借款利息以每日帳載最高借
款金額為核算之依據(約定書第3條約定、契據增補條款契
約第2條)。
3、額度動用及還款方式:被告得憑金融卡於ATM領款或憑存摺
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辨理取款,每次動用1筆借款時,應繳納
帳務處理費100元,按月併入借款餘額計算。被告自借款日
起,應於每月21日至月底日間償還每期最低應繳款金額(約
定書第4、5、6條約定)。
4、期限利益之喪失:爰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l款
及第9條之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原告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原告行得隨時減少對被告
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年息14.625
%給付利息。
(二)惟查被告自原告核准額度後即陸續動用借款,截至94年9月
23日止,借款本金餘額為49,913元,詎被告於94年10月21日
起至月底日間未償還最低之應繳款金額,經原告行屢為催討
促其繳款,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已被告所欠款項49,913元
,即應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清償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利
息。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7,052元,及其中
78,681元部份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2月8日起至95年6月7日止,每月計收600元
之違約金,以及給付49,913元及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62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及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客戶帳欠電腦連線作業
通用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87,052元,及其中78,681元部份自95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8日起至95年6
月7日止,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以及給付49,913元及自
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2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