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信用
卡,與原告簽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乙紙,並同意恪守原告國
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內容略述如下:
1、卡號及額度:經原告核定後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
元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免收年
費。
2、循環利率及還款方式: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
約定,被告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
原告,而繳款截止日者,係以結帳日為準,結帳日為每月1
日者,繳款截止日則為每月之15日;結帳日為每月7日者,
繳款截止日則為每月之21日;本案被告於原告行之結帳日係
為每月之7日,故其繳款截止日應為每月之21日;另者,被
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款項,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最低應繳款金額係
以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之金額之5%,加計超過信用額
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之交易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
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帳單手續費等其
他應繳費用為計算。
3、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之次日
起以年息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算日止;而被告若未於每月
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另
依其延滯第1個月計收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300元,延滯
第3個月(含)以上至清償日止,每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
費(即違約金)。
4、期限利益之喪失: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項第2款,
及第2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若有1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
所繳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得於事先通
知或催告後,暫停被告信用卡使用之權利,進而視為全部到
期。
經查被告係於原告核發該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截
至94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屢為催繳至今仍未繳
納,核按前述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所欠款項59,402元,
應即全部視為到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59,402元及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8月8日起至95年2月7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附表、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
連線作業查詢單以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