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聲請人 許丁文
許浩霖 共同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賢 律師相對人 許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下合稱聲請人二人)甲○○、丙○○之父,然相對人為竊盜慣犯,聲請人二人出生時,相對人即因竊盜犯行在監服刑,因而聲請人二人首次見到相對人之年齡,已分別為9歲及8歲,是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嬰孩時期,均未予陪伴及扶養。又相對人出獄後不思謀職,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極需父母之陪伴及生活費,仍終日不務正業,並沉迷博弈,甚不思悔改,繼續施行竊盜行為,復又因此入監服刑。聲請人二人知悉相對人不負責任之行為後,仍思及血緣關係而不計前嫌,並將相對人接回家中居住,然此亦未能感化相對人,相對人仍多次從事竊盜犯行,導致聲請人二人多次幫忙相對人賠償受害店家、人員及繳納易科罰金,並為求幫助相對人頻頻請求親友給予經濟援助,亦因此成為親友之拒絕往來戶,對聲請人二人避之唯恐不及,並因此承受鄰居、親友之異樣眼光,致令聲請人二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是相對人不僅未扶養聲請人二人,反而加重聲請人二人家庭生活及心理上之負擔。而聲請人二人亦多次勸告相對人改過向善,協助相對人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並請相對人切勿再犯竊盜行為及與外面損友聯繫,期能維持家庭和諧。惟相對人並無意向善,並持續實施竊盜犯行,甚至將竊盜贓款藏匿家中,聲請人二人之住所嗣後遭警察搜索並查獲贓款,致使聲請人二人期許之家庭安寧再度破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親,然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二人之義務,聲請人二人自幼係由母親及祖父母共同扶養長大,致聲請人二人不曾享受過父愛親情,與相對人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未盡保護照顧聲請人二人之責任,自屬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1118條之1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與前妻、伊的父母和聲請人二人都住一起,一直到聲請人二人當兵我們都住在一起。結婚初期因為伊太太懷孕,伊壓力很大所以叫太太不要生下來,但伊爸爸說要生,所以伊的朋友帶伊去竊盜,伊壓力非常大所以去竊盜,伊為了家庭生活所以壓力很大,伊有嚴重的躁鬱症及憂鬱症,伊哥哥當時住在隔壁,可以證明伊在聲請人二人小時候確實有養過家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判斷:㈠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原本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遊民收容所,嗣於112年7月1日離開遊民收容所,因罹患憂鬱症及廣泛性焦慮症、病態偷竊症,無工作能力,名下又無財產,難以維持生活等情,並據審酌相對人109年至111年收入各為2,928元、6,904元、4,198元,財產總額為0元,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闡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載明「相對人並無申請本市相關社會救助」、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載明「相對人自106年4月至106年6月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人年金2,029元,106年7月至106年12月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人年金4,643元,112年1月至112年4月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人年金4,869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00425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日保國三字第11260228140號函在卷可稽,復審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相對人現居之11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9,013元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堪認相對人依其現有財產狀況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準此,相對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開法條規定,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為竊盜慣犯,聲請人
二人出生時,相對人即因竊盜犯行在監服刑,是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嬰孩時期,均未予陪伴及扶養,聲請人二人係由母親及祖父母共同扶養成人,且相對人出獄後仍多次從事竊盜犯行,或是尋找下一次可以竊盜的對象,導致聲請人二人多次幫忙相對人賠償受害店家、人員及繳納易科罰金,致令聲請人二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相對人自68年起確實陸續涉犯竊盜、違反票據法、強盜等罪名,並入監服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未成年期間反覆涉嫌刑事案件並入監服刑,疏於陪伴照顧之事實,應堪認定。復觀諸證人即聲請人二人母親丁○○到庭證述,相對人是伊的前夫,雙方於103年7月4日判決離婚,離婚前雙方與聲請人二人是住在一起,離婚原因是伊受不了相對人重複因為竊盜入監服刑,聲請人二人之生活費都是伊所支出,因為相對人沒有工作,相對人說有支付聲請人甲○○之補習費及學費均非事實,相對人從來沒有支付過相關費用,聲請人二人一開始是由伊的公婆幫忙照顧,在聲請人二人小學時伊的公婆過世,即由伊自己照顧等語,以及證人即聲請人二人舅舅戊○○到庭證稱,伊是聲請人二人的舅舅,相對人沒有跟伊借過錢,相對人沒有幫證人丁○○帶過小孩或出過錢等語,足悉相對人於服刑期間確實未照顧、扶養及關心聲請人二人,於未服刑期間,亦未盡為人父親之責任。至相對人雖辯稱相對人的哥哥當時住在隔壁,可以證明相對人在聲請人二人小時候確實有養過家云云,然該抗辯過於空泛,且相對人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據兩造及證人之陳述,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未曾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已臻重大程度乙節,非屬無憑。
五、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年之前,依法對於聲請人二人負有保護教養及扶養之義務,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顯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由,如強令聲請人二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縱相對人表示不同意免除扶養義務,惟未提出有扶養聲請人二人之相關證據。從而,聲請人二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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