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21號原告 陳佳韵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 律師
黃暐程 律師被告 鄭智文
鄭吉良 鄭 王百合 鄭炳煌
鄭景源
鄭麗琴
鄭淑分 鄭 蕭淑芳
鄭瑞煜 鄭如閔
鄭詩婷 鄭淑真
鄭一洲
鄭美惠
鄭桂琛 鄭林雪娥
鄭立昇 鄭于鈴 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以鄭智文、鄭吉良、 鄭王百合 、鄭炳煌、鄭景源、鄭麗琴、鄭淑分、 鄭蕭淑芳 、鄭瑞煜、鄭如閔、鄭詩婷、鄭淑真、鄭一洲、鄭美惠、鄭桂琛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具狀追加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鄭林雪娥、鄭立昇、鄭于鈴及鄭健宏為被告,有民事準備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8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因共有人眾多,且散居各地、難以聯繫,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不動產面積非大,如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以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應屬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鄭吉良、鄭林雪娥、鄭立昇、鄭于鈴、鄭健宏及鄭瑞煜以:伊等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鄭智文、鄭王百合、鄭炳煌、鄭景源、鄭麗琴、鄭淑分
、鄭蕭淑芳、鄭如閔、鄭詩婷、鄭淑真、鄭一洲、鄭美惠、鄭桂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圖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52頁),堪信屬實。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或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或相關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業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12年9月2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27016143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面積為44平方公尺,兩造共有人計20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足參,如以原物分割,面積顯然過於狹小而難為有效利用,且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故系爭不動產顯不適於原物分割。另佐以系爭不動產上有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使用情形均屬未明,且經本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結果,亦查無任何系爭建物之稅籍設立資料,有該處112年11月7日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93頁),尚乏證據可證明係兩造任一人所有或部分共有人所共有,是亦無從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及占有使用情形逕為原物分割。而原告及到庭被告均主張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審酌如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分割,則各人所分得之土地,將因面積狹小而使其土地利用價值降低,且將土地細分,勢將成為面積狹小基地,而不得建築,是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翁嘉偉附表編號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陳佳韵15/1082鄭智文7/1353鄭吉良7/1354鄭王百合1/755鄭炳煌1/756鄭景源1/757鄭麗琴1/758鄭淑分1/759鄭 蕭淑芬 1/4510鄭瑞煜1/4511鄭如閔1/4512鄭詩婷1/1513鄭淑真1/1214鄭一洲3/1215鄭美惠2/10816鄭桂琛15/10817鄭林雪娥1/6018鄭立昇1/6019鄭于鈴1/6020鄭健宏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