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8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立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45號傷害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自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74號判決、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
(一)承審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45號傷害等案件之 王秀慧 法官,就該承辦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雖以法官未開準備程序,有偏向告訴人之實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惟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結果,該案前已由審查庭之 王惟琪 法官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即被告黃立民(下稱聲請人)業於該次準備程序中表示其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之意見及欲聲請調查之證據,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至37頁),而承審本案之王秀慧法官於收案後是否仍欲再行準備程序,抑或直接訂期行審理程序,此乃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係專屬於法院之職權,衡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此逕認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
(三)再者,聲請意旨亦稱法院無先寄發傳票予聲請人,而係以電話通知要即時開庭,否則拘提云云。然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結果,承審法官前依聲請人之戶籍地及送達地「福建省金門縣○○鎮○○○路○段○○號」、「臺北市北門郵局第1503信箱」傳喚聲請人於107年7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進行審理程序,送達至聲請人前揭戶籍地之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7年6月12日將文書寄存至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以為送達,且聲請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第75頁、第79頁),足認本案審理期日傳票已合法送達,嗣聲請人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107年
7月3日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3頁),是聲請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據前揭規定,法院自得毋庸再行傳喚而予以拘提,故承審法官即再訂於107年8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行準備程序,並囑警於該期日前拘提聲請人,於法有據,又書記官於107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中以電話聯繫聲請人,亦僅表示「上次庭期程序合法,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故今日庭期為拘提,未另發通知」等語,此有107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可見書記官聯繫聲請人時,僅係告知聲請人其前曾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故業經法院囑警拘提之事項,而未有聲請意旨所指僅以電話通知即要求聲請人即時到庭之情,是聲請意旨所指,容有誤會,由是,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僅係出於個人主觀之臆測,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各端,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翁毓潔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