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任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黃永任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販賣水果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本應理智處理,竟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被告黃永任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黃永任為水果攤販,其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80巷,因買賣水果價格事宜,而與顧客 吳應秀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應秀之頭部及胸部,並將吳應秀推倒在地,造成吳應秀受有右額挫傷、右手小拇指挫傷及胸前挫傷等傷害。嗣經吳應秀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應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永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王繹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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