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慶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97、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慶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董慶芬雖於警詢中均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107年4月11日及107年4月1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
2紙(尿液檢體編號東107082、J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各次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均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警方送驗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確均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董慶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33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竟分別於10
7年4月1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107年4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次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後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行為實有不當,惟念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於警詢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