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育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及4月,嗣經林育軒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撤銷其中2罪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另駁回其餘4罪之上訴,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日晚間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1樓之爆米花攤位,向 李妤婕 購買爆米花而趁李妤婕疏於看管財物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李妤婕所有、置放在該處櫃檯上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李妤婕發覺失竊,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妤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軒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妤婕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4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自陳已將上開贓物變賣換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見偵卷第4頁反面),然此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竊得之贓物原物即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未免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爰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