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啓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10號、107年度偵字第1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啓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及洗錢」應予刪除,第4行記載:「12月8日前某日時」,應更正為:「12月9日前某日」;且就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史啓民於偵訊時固坦認有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事實,然辯稱:約於民國107年3月間,將帳戶寄給對方云云。
惟查,本件告訴人 蕭雅方 、 秦慧如 均係於106年12月9日,即遭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故被告所稱於107年3月間始將帳戶寄給對方乙情,顯非可採,應認被告寄交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係於106年12月9月前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史啓民除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之行為,使詐欺集團陸續詐騙被害人蕭雅方、秦慧如2人得逞,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來說寄出帳戶後可得到3萬元,結果對方沒有將錢給我等語,且卷內亦無被告確有取得價金之證據,是無從認定被告因幫助詐欺取財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10號107年度偵字第11725號被告史啓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啓民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前某日時,在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上某超商,委由快遞業者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經由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106年12月8日21時14分許,撥打電話向蕭雅方詐稱:之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發生疏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訂單云云,使蕭雅方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9日16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史啓民前揭彰化銀行帳戶。
㈡於106年12月8日21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秦慧如詐稱:之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發生疏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付款之設定云云,使秦慧如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9日16時2分、15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3萬元、2萬2000元至史啓民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嗣經蕭雅方、秦慧如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雅方、秦慧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啓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告訴人蕭雅方、秦慧如遭他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該帳戶之情,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2人所提供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觸犯數次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茹(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