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圃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圃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參參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圃寬明知四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6月16日2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CHESS夜店外巷子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交付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捲菸1支(淨重0.3600公克,驗餘淨重0.339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7日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大麻捲菸
1支,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10
7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25頁),扣案之捲菸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中心107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自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髮型師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之香菸1支(淨重0.3600公克,取樣0.0201公克,驗餘淨重0.339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