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於民國97年3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對於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並無不服,但上訴人因車禍腦部受傷,經2次手術,已類似中風,需長期復健及專人照顧,且傷口未癒合,目前尚須前往醫院門診,如入監執行,可能有生命危險,且造成監獄困擾,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
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梁雅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