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82號、103年度偵字第11325號、103年度偵字第12419號、103年度偵字第13328號、103年度偵字第13824號、103年度偵字第13864號、103年度偵字第13865號、103年度偵字第13868號、103年度偵字第13910號、103年度偵字第15116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雄犯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拾伍罪(即附表編號1至12、14至1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俊雄前因:(一)竊盜案件(共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確定;(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竊盜等案件(共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10月確定;(四)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8罪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2年1月24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宋俊雄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物品,均詳如附表所載)。嗣:
ꆼ經附表編號1、2、5、8、9、10、11、16所示被害人發覺失
竊報警,經警循被害人提供之特徵、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宋俊雄遺留之輪椅,因而循線查得宋俊雄,並扣得宋俊雄竊得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經變賣之千斤頂)、附表編號5、9、10、10、16所示物品(上述物品均已發還)。
ꆼ經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當場發現,或發覺失竊後自行追
躡查得宋俊雄,而經接獲報案員警,扣得宋俊雄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已發還),因而查獲。
ꆼ經警於103年5月14日9時20分,在高雄市○○區○○街○○○號
前,盤問宋俊雄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其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竊盜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查扣宋俊雄竊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物品(均已發還)。
ꆼ經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發現失竊報警,員警趕抵竊盜現場
時,盤問在附近之宋俊雄,宋俊雄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其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在宋俊雄乘坐之輪椅下查得竊盜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已發還)。
ꆼ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室護士 龐玉雯 發現宋
俊雄附表編號14、15竊盜犯行後,經報警處理,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宋俊雄竊得之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物品(均已發還)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左營分局、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宋俊雄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ꆼ、訊據被告宋俊雄對附表編號1至16之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且:
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盧信通 、被害
陳如起 、證人即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2物品之前、後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 黃建源 於警詢中證述詳盡(103年度偵字第9882號所屬警卷,下稱警一卷8-10、11-12、14-15頁、16-19頁)、陳如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主自行尋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各1份(警一卷23頁、30-31頁)、及附表編號1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附表編號2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均有顯示被告犯案時使用車號000-000號機車,警一卷26-29頁)在卷可佐。
ꆼ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劉文義 於警詢中
證述詳盡(103年度偵字第11325號所屬警卷,下稱警二卷4-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3年10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警二卷15-19、21-23頁)在卷可佐。
ꆼ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陳軒德 於警詢中
證述詳盡(103年度偵字第11523號所屬警卷,下稱警三卷4-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3年4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警三卷9-14頁)在卷可佐。
ꆼ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王淮山 、證人李
建興於警詢中證述詳盡(103年度偵字第12419號所屬警卷,下稱警四卷1-4頁、8-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分駐所103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查獲現場並扣案物品照片4張(警四卷11-15、16-19頁)在卷可佐。
ꆼ附表編號6、7所示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洪千惠 、林嘉
瑋警詢中證述詳盡(103年度偵字第13328號所屬警卷,下稱警五卷3頁、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3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警五卷6-7、12-14、18-22頁)在卷可佐。
ꆼ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鍾孟辰 、證人黃
信源於警詢中證述詳盡(103年度偵字第13824號所屬警卷,下稱警六卷5-7、8-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3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警六卷11-14、17、22頁)在卷可佐。
ꆼ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吳宏祥 於警詢中
證述詳盡(103年度偵字第13864號所屬警卷,下稱警七卷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103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警七卷11-14、16、17-19頁)在卷可佐。
ꆼ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林伯宗 於警詢中
證述詳盡(103年度偵字第13865號所屬警卷,下稱警八卷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103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警八卷10-13、15、16-19頁)在卷可佐。
ꆼ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黃士達 、洪
顏修於警詢中證述詳盡(103年度偵字第13868號所屬警卷,下稱警九卷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3年4月29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11竊盜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警九卷7-9、11-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員警於103年4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慶街口尋獲)各1份(警九卷16-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份(警九卷14、15頁)在卷可佐。
ꆼ附表編號13、14、15所示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方進雄
、被害人 邱湘琴 、及證人 黃夢婷 、龐玉雯於警詢中證述盡(103年度偵字第13910號所屬警卷,下稱警十卷4、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103年5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高雄醫學院急診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竊盜地點、起出贓物及扣案贓物照片共6張(警十卷15-17、19-21、22-24頁)、被告住院之13E69號病房與對門之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地點13ES67病房之相對位置照片3張(本院卷118-119頁)在卷可佐。
ꆼ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邱智遠 於警詢中
證述盡(103年度偵字第15116號所屬警卷,下稱警十一卷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3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警十一卷8-11、13、15-16頁)在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竊盜犯行無訛。
ꆼ、至被告雖另以其喝酒後,控制力不佳,看到機車會想偷,有
精神失常情況云云置辯。然被告自承無任何精神疾病就醫紀錄,而被告所稱曾經法院送精神鑑定一節,實係於93年間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96號案件中,因被告於竊盜被捕後有強力膠味道,經送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於該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在酒精及強力膠使用下,確有精神耗弱情事,而以被告既明知自己精神狀態在喝酒或吸食強力膠後有容易犯罪行為,猶在犯行前飲酒或吸食強力膠,則被告行為時縱有精神耗弱情勢,認無法減輕其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72-74頁),是上開精神鑑定,並非認定被告有何精神疾病之情況,且上述被告因飲酒或施用強力膠招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乃在93年間,自無法以之推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03年)之狀況,自不待言;再被告空言辯稱其於附表編號1至16行竊時有喝酒云云,並無任何證據佐證,且被告於竊盜時,均係趁被害人不注意時趁機行竊,且特意會尋找被害人放置在騎樓處之物品、或未上鎖之機車、汽車等容易下手之目標為作案標的,甚至於附表編號16竊盜後,遇被車門關起聲音驚動出門察看之被害人邱智遠詢問時,亦能鎮定解釋離去,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智遠證述詳盡(警十一卷5頁),依被告竊盜之手法、目的,均無異常之處,況被告於警詢時均無酒醉等飲酒過量情形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分辨附表編號1至16竊盜之時、地,詳細說明竊盜手法,有各該警詢筆錄、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所製作之筆錄可佐,倘被告如確有酒醉而意識模糊,無法控制行為情形,豈能明確知悉下手竊盜細節、目的並針對特定之機車下手行竊,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晰,對自身行為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至為顯然,核其所為顯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前述所辯,為本院所不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ꆼ、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而被告為附表編號5竊盜行為之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後站1樓大廳,尚非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候車室,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14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ꆼ、按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
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侵入附表編號13所示之病房竊取病患方進雄同表所示物品,核被告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恰,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ꆼ、被告所犯前開16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ꆼ、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ꆼ、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附表編號6、7所示竊盜事實之查獲過程,係被告主動告知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見警五卷第1-2頁),且附表編號6、7被害人亦係於受警通知始發覺遭竊事宜,亦有渠二人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警五卷3、4-5頁),益徵員警並非因被害人主動報案而查知有該等犯罪事實;又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事實之查獲過程,則係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僅係見被告在竊盜現場附近而上前盤問,被告即承認此部分犯行,亦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見警九卷第1-2頁);至附表編號13之竊盜案,則係被告於涉犯附表編號14、15所示犯行製作筆錄時,被告主動告知其尚涉犯附表編號13竊盜犯行1節,亦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見警十卷1-3頁),是被告就未發覺如附表編號6、7、12、13之竊盜犯行,主動向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坦認,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7、12、13部分之竊盜犯行酌予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6、7、12、13部分之竊盜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ꆼ、爰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而犯本案之竊盜犯行,動機可議,並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殊屬非是,並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自81年起即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審酌所竊得之物多數業由被害人領回(詳見附表所示),並各次竊盜所得物品之價值(除附表編號2、11、15外,均未滿新台幣5000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12、14至1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至公訴人雖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是即便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但是否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法院仍得斟酌實際情況,以判斷被告未來受刑之執行是否足夠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以為決定。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等項及公訴人之求刑,認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復公訴人強制工作之求刑,核與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危害顯不成比例而嫌屬過重,尚難認係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是以本案尚無令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被害人│竊盜物品(新臺│是否│被竊物│主文│││(民國)│││幣)│自首│品是否│││││││││發還或│││││││││尋獲││├──┼──────┼──────┼───┼───────┼──┼───┼──────────┤│1│103年2月17日│高雄市三民區│盧信通│中藥鎖陽片、川│否│無│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19時57分許│○○○街00號││練子1批(價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騎樓地││2,040元)│││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3年2月25日│高雄市三民區│陳如起│車牌號碼000-00│否│被害人│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9時0分許│○○○○街00││0號普通重型機││自行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號前││車1部(價值││獲│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5,000元)│││仟元折算壹日。│├──┼──────┼──────┼───┼───────┼──┼───┼──────────┤│3│103年4月21日│高雄市鼓山區│劉文義│皮夾1只(內含│否│已發還│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17時0分許│○○路000號││現金1,800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工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3年4月22日│高雄市三民區│陳軒德│CD音響遙控器2│否│已發還│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21時0分許│察哈爾一街與││支、梳子1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合江街口停放││平安符1個(價│││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之車號00-000││值共約200元)│││仟元折算壹日。││││0自小客車內││││││├──┼──────┼──────┼───┼───────┼──┼───┼──────────┤│5│103年4月25日│高雄市三民區│王淮山│行李箱1只(含│否│已發還│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5時51分許│高雄火車站後││其內衣服6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站1樓大廳││及手提袋1只(│││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價值共2,550元│││仟元折算壹日。│├──┼──────┼──────┼───┼───────┼──┼───┼──────────┤│6│103年5月14日│高雄市三民區│洪千惠│鐵製信箱1個(│是│已發還│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8時50分許│○○街000號││含其內信用卡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洪千惠住宅前││費明細表1張,│││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價值400元)│││仟元折算壹日。│├──┼──────┼──────┼───┼───────┼──┼───┼──────────┤│7│103年5月14日│高雄市三民區│ 林嘉瑋 │金香紙錢1袋及│是│已發還│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9時0分許│重慶街249號││打火機1個(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友順 金香超市││值共200元)│││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前│││││仟元折算壹日。│├──┼──────┼──────┼───┼───────┼──┼───┼──────────┤│8│103年4月13日│高雄市左營區│鍾孟辰│蜜餞1包、手提│否│除千斤│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7時0分許│○○路000號││CD音響、小時鐘││頂外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羊咩咩飲料攤││、計算機及千斤││已發還│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頂各1台(價值│││仟元折算壹日。││││││共約3,000元)││││├──┼──────┼──────┼───┼───────┼──┼───┼──────────┤│9│103年4月19日│高雄市三民區│吳宏祥│壘球、飛盤、保│否│已發還│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10時26分許│十全二路54號││暖袋、變壓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騎樓前││1個及魚飼料1瓶│││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價值共約1,00│││仟元折算壹日。││││││0元)││││├──┼──────┼──────┼───┼───────┼──┼───┼──────────┤│10│103年5月2日│高雄市三民區│林伯宗│青銅製香爐1個│否│已發還│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13時39分許│○○街000號││、茶杯5個(價│││,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辟緣宮」騎││值共3,000元)│││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樓│││││仟元折算壹日。│├──┼──────┼──────┼───┼───────┼──┼───┼──────────┤│11│103年4月8日│高雄市三民區│黃士達│車牌號碼000-00│否│警方尋│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21時30分許│○○○路00號││0號普通重型機││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旁││車1部(價值│││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5,000元)│││仟元折算壹日。│├──┼──────┼──────┼───┼───────┼──┼───┼──────────┤│12│103年4月29日│高雄市三民區│ 洪顏 修│白色錢包1只(│是│已發還│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19時0分許│天津街103號│噴│內有現金66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前騎樓,洪顏││)│││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修車號000-00│││││仟元折算壹日。││││5號機車置物│││││││││箱內││││││├──┼──────┼──────┼───┼───────┼──┼───┼──────────┤│13│103年5月30日│高雄市三民區│方進雄│三星牌手機1具│是│已發還│宋俊雄犯侵入有人居住│││21時0分許│十全一路100││(價值4,000元│││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號高雄醫學大││)│││處有期徒刑玖月。││││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3樓ES│││││││││67病房││││││├──┼──────┼──────┼───┼───────┼──┼───┼──────────┤│14│103年5月31日│高雄市三民區│邱湘琴│白色皮夾1只(│否│已發還│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0時26分許│十全一路100││內有現金900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號高雄醫學大││,已發還)│││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學附設中和紀│││││仟元折算壹日。││││念醫院急診室│││││││││櫃臺││││││├──┼──────┼──────┼───┼───────┼──┼───┼──────────┤│15│103年5月31日│高雄市三民區│高雄醫│牙醫用高速手機│否│已發還│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0時許│十全一路100│學大學│、剪骨鉗、口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號高雄醫學大│附設中│、線剪、拔牙鉗│││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學附設中和紀│和紀念│各1支(價值共│││仟元折算壹日。││││念醫院急診室│醫院│11,800元)││││├──┼──────┼──────┼───┼───────┼──┼───┼──────────┤│16│103年4月16日│高雄市左營區│邱智遠│隨身碟1支(價│否│已發還│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12時0分許│○○路93號前││值1,000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停放之車號│││││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0000-00號自│││││仟元折算壹日。││││小貨車車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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