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3至4行「於民國102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予補充為「於民國102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倒數第5行「施用」,應予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24號被告劉永智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號4
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某加油站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11月5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劉永智,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智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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