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第1783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佳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楊佳哲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改分103年度簡字第3757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
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同時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陳 蔡菊子 、 葉金珠 、邱 陳勤英 三人匯款,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取告訴人 陳蔡菊 子、葉金珠、 邱陳勤英 三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9萬元、6萬元,不僅造成 陳蔡菊子 等人之財產損失,更使隱身其後之詐騙集團成員難以查獲,告訴人求償無門,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係幫助犯,本身並未詐得鉅款,行為時僅23歲(現亦僅24歲),尚無故意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復已坦認犯行,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欠佳(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之
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被告楊佳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0
巷00弄00號居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哲明知金融行庫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於身分上、交易上係具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屬人性,可預見他人使用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仍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7日某時,在高雄市建國交流道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 楠梓 分行(下稱臺銀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土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託遊覽車運送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趙先生」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便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2年4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電聯陳蔡菊子,佯裝親戚向其借款,陳蔡菊子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2年4月9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土銀北桃園分行,以現金匯款10萬元至楊佳哲所有之上開臺銀楠梓分行帳戶內;(2)102年4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電聯葉金珠,佯裝親戚向其借款,葉金珠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2年4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縣○○○路000號大園農會內,以現金匯款9萬元至楊佳哲所有之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3)102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電聯邱陳勤英,佯裝友人向其借款,邱陳勤英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2年4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內,以現金匯款6萬元至楊佳哲所有之上開臺銀楠梓分行帳戶內。嗣經陳蔡菊子、葉金珠、邱陳勤英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蔡菊子、葉金珠、邱陳勤英告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楊佳哲於警詢及偵訊│1.上開臺銀楠梓分行及土│││之供述│銀高雄分行之帳戶確係││││由被告楊佳哲所申設。││││2.被告於102年4月7日以││││貨運寄送方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綽││││號「趙先生」之人。││││3.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帳戶內幾無何存款。│├──┼───────────┼───────────┤│二│告訴人陳蔡菊子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陳蔡菊子於上│││之證述│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予詐術,因而以現金匯│││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臺銀楠梓分行帳戶內,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訴人陳蔡菊子發現受騙後│││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旋即報警處理等事實。│││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三│告訴人葉金珠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葉金珠於上揭│││證述│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予詐術,因而以現金匯款│││大園鄉農會匯款回條│9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人葉金珠發現受騙後旋即│││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受│報警處理等事實。│││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四│告訴人邱陳勤英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邱陳勤英於上│││之證述│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予詐術,因而以現金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款6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臺銀楠梓分行帳戶內,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訴人邱陳勤英發現受騙後│││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旋即報警處理等事實。│││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五│上開臺銀楠梓分行帳戶之│證明上開帳戶確係由被告│││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所申辦,且告訴人陳蔡菊│││明細查詢│子、邱陳勤英確分別於上││││揭時間以現金匯款10萬元││││、6萬元至該帳戶內等事││││實。│├──┼───────────┼───────────┤│六│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之│證明上開帳戶確係由被告│││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所申辦,且告訴人 李碧容 │││明細查詢│於上揭時間以現金匯款9││││萬元至該帳戶內等事實。│├──┼───────────┼───────────┤│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證明被告並未前往該分局│││局103年5月13日中市警豐│報案、亦未前往該分局製│││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筆錄等事實。│├──┼───────────┼───────────┤│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證明被告並未前往該分局│││局103年5月20日高市 警楠 │報案等事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該事實發生,且該事實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行為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楊佳哲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檢察官朱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