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龍
許勝超陳榆梵(原名陳彥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
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盛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勝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榆梵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㈠黃盛龍前因:⒈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以
97年度審訴字第35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⒊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⒋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中⒉至⒋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陳榆梵(原名陳彥婷,於102年12月4日改名,下均稱陳榆梵)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6日執行完畢。
㈡黃盛龍先於102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至高雄市○○區
○○街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取 陳美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裕隆,白色,下稱自小客車)得手,供作下述共同行竊自小貨車之代步機具使用。
㈢ 黃盛龍旋 駕駛前揭竊得之自小客車,返回其高雄市○○區
○○○路○○巷○號住處樓下,搭載許勝超及陳榆梵,於同日凌晨2、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銘雅輪胎企業行前,見該處停放登記在銘雅輪胎企業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下稱自小貨車,車斗內放置氣動扳手、胎緣迫擊器各1支、氣壓式千斤頂3支、鐵箱1個及空壓機1臺),黃盛龍、許勝超及陳榆梵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盛龍下車至輪胎行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自小貨車及車上機具,許勝超及陳榆梵則在自小客車上把風及等候,待黃盛龍得手後,三人將自小客車棄置路旁,並由黃盛龍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許勝超及陳榆梵返回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黃盛龍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電話聯繫 洪煜程 (所涉贓物部分,另經判刑)詢問是否購買空壓機,經洪煜程同意後,黃盛龍於同日凌晨5時56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至洪煜程高雄市○○區○○路○號工廠,陳榆梵及許勝超則分別騎乘機車至前開工廠會合,三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自小貨車上之氣動扳手、胎緣迫擊器各1支、氣壓式千斤頂3支、鐵箱1個及空壓機1臺等機具販賣予洪煜程,並由黃盛龍將自小貨車棄置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許勝超再騎機車載黃盛龍返回工廠,其後各騎機車(黃盛龍單獨騎乘機車,許勝超騎乘機車搭載陳榆梵)返家。
㈣經警追查後循線於同日中午12時5分搜索洪煜程上開工廠
,扣得氣動扳手、胎緣迫擊器各1支、氣壓式千斤頂3支、鐵箱1個及空壓機1臺。
二、案經陳美珍、 林金鳳 (銘雅輪胎企業行負責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黃盛龍、許勝超、陳榆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三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盛龍就事實欄㈡竊取自小客車及事實欄㈢單獨竊取自小貨車等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事實欄㈢係夥同被告許勝超及陳榆梵共同竊盜,辯稱:自小貨車係被告黃盛龍單獨行竊,被告許勝超及陳榆梵當時均不知情,是事後要變賣小貨車上機具時才知道竊盜云云;被告許勝超及陳榆梵就事實欄㈢之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當時不知道被告黃盛龍下車是要竊取自小貨車,被告許勝超及陳榆梵在自小客車上,並沒有把風,乃事後變賣自小貨車機具時才知道被告黃盛龍行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盛龍於102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至高雄市○○
區○○街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取陳美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駕駛前揭竊得之自小客車,返回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樓下,搭載被告許勝超及陳榆梵,於同日凌晨2、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銘雅輪胎企業行前,由被告黃盛龍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該處登記在銘雅輪胎企業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車斗內放置氣動扳手、胎緣迫擊器各1支、氣壓式千斤頂3支、鐵箱1個及空壓機1臺),被告許勝超及陳榆梵則在自小客車上等候,被告黃盛龍得手後,三人將自小客車棄置路旁,並由被告黃盛龍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被告許勝超及陳榆梵返回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被告黃盛龍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電話聯繫洪煜程詢問是否購買空壓機,經洪煜程同意後,被告黃盛龍於同日凌晨5時56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至洪煜程高雄市○○區○○路○號工廠,被告陳榆梵及許勝超則分別騎乘機車至前開工廠會合,以15,000元之代價,將自小貨車上之氣動扳手、胎緣迫擊器各
1支、氣壓式千斤頂3支、鐵箱1個及空壓機1臺等機具販賣予洪煜程,並由被告黃盛龍將自小貨車棄置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被告許勝超再騎機車載被告黃盛龍返回工廠,被告黃盛龍單獨騎乘機車,被告許勝超則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榆梵各自返家。 嗣經警 於同日中午12時5分搜索洪煜程上開工廠,扣得氣動扳手、胎緣迫擊器各1支、氣壓式千斤頂3支、鐵箱1個及空壓機1臺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盛龍、許勝超及陳榆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5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核與洪煜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警卷第1至4頁、第7至10頁、偵卷第69頁)、告訴人陳美珍於警詢指述(警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林金鳳於警詢指述(警卷第60至62頁)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79至82頁)、變賣贓物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2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64頁)附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盛龍、許勝超及陳榆梵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許勝超與陳榆梵為何深夜搭乘被告黃盛龍駕駛竊
得之自小客車外出乙事,許勝超於102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102年3月某日,晚上9點多被告許勝超騎機車搭載被告陳榆梵,遇到被告黃盛龍騎乘機車邀請兩人逛逛,直到深夜某時,被告黃盛龍說要「處理」1臺車子開,如果得手叫被告許勝超騎乘被告黃盛龍的機車,到被告黃盛龍○○社區住家樓下等,被告許勝超的機車則由被告陳榆梵騎乘,被告黃盛龍就下手偷那臺白色MA
RCH汽車(即自小客車),被告許勝超及陳榆梵則把機車停在樓下,一起上車,又在市區逛了一下,後來被告黃盛龍把自小客車開到一家輪胎行前,被告黃盛龍下車偷大貨車(指自小貨車),把白色MARCH丟在附近,三人再坐大貨車回到○○社區,被告黃盛龍找電話打給工廠老闆說要賣貨車上的機具,快天亮時,被告黃盛龍開貨車,被告許勝超及陳榆梵各騎一臺機車到○○路的機具工廠,以12,000元賣給老闆,之後被告黃盛龍開貨車,被告許勝超跟在後,把貨車丟在鳳山溪旁,被告許勝超再載被告黃盛龍回到工廠,和陳榆梵會合後,三人騎
2臺機車一起離開(警卷第38至39頁)等語,核與被告陳榆梵於102年9月3日警詢時供稱:當天晚上被告許勝超騎乘機車載被告陳榆梵,被告黃盛龍騎機車邀約夜遊逛街,被告黃盛龍說要「牽車」,所以到鳳山某巷內,被告黃盛龍叫被告許勝超騎被告黃盛龍的機車,被告陳榆梵騎乘被告許勝超的機車,被告黃盛龍就下手偷那臺白色MARCH汽車,得手後約在○○社區住家樓下見面,被告許勝超及陳榆梵停妥機車後,就一起上車,被告黃盛龍開著白色MARCH在前鎮草衙一帶逛,後來被告黃盛龍開到輪胎行前,問是否有坐過貨車,要下車處理一下事情,就下車再偷了貨車,三人就上藍色貨車,把白色MARCH丟在現場,回到○○社區被告黃盛龍住家,被告黃盛龍聯絡綽號 洪董 之洪煜程後,被告黃盛龍開竊得的貨車,被告許勝超及陳榆梵各騎1臺機車到○○路機具工廠,由被告黃盛龍把貨車上扳手等機具賣給洪董,被告陳榆梵只聽說可能要賣10,000元,實際上賣多少不知道,之後被告黃盛龍開貨車離開,被告許勝超騎乘機車載陳榆梵回家(警卷第42至43頁)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許勝超及陳榆梵於被告黃盛龍深夜同行之目的,並非被告許勝超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被告黃盛龍打電話邀約出來說有事情要講(本院卷第62頁)云云,而係一同前往竊取自小貨車及車上之機具,並配合變賣機具後之棄車及交通往返事宜,且被告許勝超及陳榆梵於被告黃盛龍下車竊取自小貨車及車上機具時,已然知悉被告黃盛龍是要下車行竊乙節甚明,此觀被告許勝超於10
3年2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你知道黃盛龍是要去偷車?)是,我知道,他說他要去偷車。」(偵卷第74頁)等語益明。
⒉參諸被告黃盛龍駕駛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勝超及
陳榆梵「四處逛逛」的時點,係常人熟睡之深夜、凌晨時分,若無特定目的,衡情被告黃盛龍等三人應無半夜四處開車遊蕩之閒情逸致,是其等所稱「開車四處逛逛」,實應係到處尋找作案目標,較為合理。此外,被告黃盛龍駕駛自小客車於凌晨2、3時抵達銘雅輪胎企業行後,即無故下車,旋換開停放該處車上標明「銘雅輪胎企業行」字樣且車斗上堆滿各式機具之自小貨車(自小貨車照片見警卷第13頁翻拍照片),以斯時為深夜時分,復在他人輪胎行前,換開顯非一般人常用之交通機具,甚且「換車」後就把自小客車棄置原地不顧,種種可疑之處,不勝枚舉,衡情常人見狀均會懷疑被告黃盛龍係竊取他人自小貨車,乃被告許勝超及陳榆梵卻供稱:「因為車上有插鑰匙,我不會覺得很奇怪,而且被告黃盛龍說是跟朋友借的。」、「…我不會覺得很奇怪,因為他們說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也沒有多問,然後他(指被告黃盛龍)問我有沒有坐過貨車…他要載我。」(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而「全未察覺有異」,更顯可疑。
⒊此外,被告黃盛龍如係「借車」,豈有處理車上機具的
權限,乃被告黃盛龍旋於被告許勝超及陳榆梵面前電話聯絡洪煜程銷贓事宜,被告許勝超及陳榆梵至遲於此理應覺察異狀,卻絲毫未擔心受到連累,反而應被告黃盛龍要求,分別騎乘機車至洪煜程之機具工廠與駕駛自小貨車之被告黃盛龍會合,積極參與變賣機具事宜(見警卷第12至23頁翻拍照片),甚至被告許勝超還騎乘機車陪同被告黃盛龍丟棄自小貨車,最後再三人2車各自返家,顯見被告許勝超及陳榆梵自始即已知情並參與行竊及後續銷贓無訛。
⒋何況,就被告許勝超及陳榆梵是否分贓乙節,被告許勝
超先於警詢供稱:「(問:前述變賣所得如何分贓?)他(指被告黃盛龍)拿了5,500元,算我和陳榆梵的份。」(警卷第39頁)及被告陳榆梵於警詢供稱:「(問:你們如何分配所得贓款?)我只聽到許勝超說黃盛龍有拿贓款3,000元給他,我沒有拿到贓款。」(警卷第43頁)等語,至被告許勝超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改稱:「(問:黃盛龍是否將變賣贓款的錢分給你及陳榆梵?)他有要給我,但我沒收。」(偵卷第7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黃盛龍有沒有說要分錢給你們?)我有跟他講,他好像說看看吧。」(本院卷第6頁背面)等語,固就被告許勝超及陳榆梵是否有自被告黃盛龍處分得贓款,前後供述互異,然至少可見被告黃盛龍與許勝超間,確實曾討論過變賣機具後分贓的問題,益見被告許勝超與陳榆梵和被告黃盛龍間,確有共同行竊後朋分贓款之共同犯意聯絡。
⒌末查被告黃盛龍於搭載被告許勝超及陳榆梵至銘雅輪胎
企業行前行竊自小貨車及車上機具,迄其聯繫洪煜程後至工廠變賣機具,期間有數小時之久,且處處顯露可疑痕跡,倘非被告黃盛龍與被告許勝超、陳榆梵間早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被告黃盛龍豈敢將其竊盜及銷贓之過程全部暴露在被告許勝超及陳榆梵面前,全然不擔心或害怕遭被告許勝超及陳榆梵發覺異狀而報警。至被告黃盛龍雖辯稱偷自小貨車時叫找被告許勝超及陳榆梵一同前往是為了可以讓被告許勝超及陳榆梵把自小客車開回原處停放,一起去機具工廠是為了有機車載被告黃盛龍返家(本院卷第61頁背面),惟被告黃盛龍如考慮及此,當可於獨自竊取完自小貨車及銷贓後,再電請被告許勝超前來接應即可,並無從頭到尾與被告許勝超及陳榆梵同行之必要,何況被告黃盛龍銷贓後將自小貨車隨便棄置,而非開回原地,更難期待其竊取自小客車後還會「想到」要把自小客車「開回原處」,是其前開辯解,亦係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盛龍事實欄㈡竊取自
小客車,及被告黃盛龍、許勝超及陳榆梵事實欄㈢結夥三人以上竊取自小貨車及車上機具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盛龍事實欄㈡、㈢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許勝超及陳榆梵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黃盛龍、許勝超及陳榆梵就事實欄㈢之竊取自小貨
車及車上機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盛龍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黃盛龍前因:⒈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
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⒊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⒋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中⒉至⒋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及被告陳榆梵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盛龍及陳榆梵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
述,被告許勝超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等竟不知悔改,均為年富力強之年輕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被告黃盛龍為謀行竊自小貨車機具變賣換現,而先竊取自小客車作為行竊機具以隱蔽其身分,並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許勝超及陳榆梵共同竊取自小貨車及車上機具,旋即聯繫共同銷贓換現,且論及朋分贓款,幸向其收受贓物之洪煜程旋遭員警查獲,未造成告訴人陳美珍及林金鳳過大之損害,暨考量被告黃盛龍於事實欄㈢加重竊盜中立於主導地位、被告許勝超及陳榆梵之參與程度,及被告黃盛龍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許勝超及陳榆梵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盛龍事實欄㈡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