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世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世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配偶所有之如聲請所指金融帳戶逕為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行詐騙手法獲取財物,並致檢警追緝度加深加大,助長訛詐歪風,且增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訛詐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99號被告顏世雄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世雄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顏世雄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不知情之配偶 林淑菁 (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間起陸續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嘉欣 」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 陳印筠 ,藉由聊天方式與陳印筠攀附交情,並於101年2月間起,佯以父親生病需醫藥費、要繳納健保費、土地增值稅等各種不實理由向陳印筠借款,致陳印筠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2日,依「陳嘉欣」指示匯款新臺幣15,000元至上開林淑菁所有之帳戶內。嗣陳印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顏世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淑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印筠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所書遭詐欺經過來由文件1份。
㈣被害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
㈤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3月28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紀錄表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05月14日
檢察官陳建良